(2013)小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丽斌与齐佰春、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斌,齐佰春,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王丽斌,男,200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法定代理人耿金兰,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佰春,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村民。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1817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晨,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斌与被告齐佰春、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斌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佰春、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斌诉称,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牌号为×××)的车主。被告齐佰春系×××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牌号为×××)的驾驶员。2012年7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齐佰春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沿武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温庄村路段时,遇耿金兰骑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其子王丽斌)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耿金兰、王丽斌人身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坏。本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耿金兰、齐佰春负同等责任,王丽斌无责任。该车辆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的保险车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二次手术医疗费5867.3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2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55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休学后的补课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1495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3、住院费收据5张;4、太原市汇宝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护理费1320元;5、太原市西温庄乡西温庄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补课费8000元;6、维修费收据、施救费收据,证明维修费1495元、施救费300元;7、鉴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交通费票据19张;10、(2012)小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齐佰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西温庄小学的证明及护理费用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一处认可,对十级伤残两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齐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及吉C21**半挂车的所有权保留在我公司名下,仅作为保障购车人齐佰春履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该车辆实际是齐佰春以消费信贷的方式从建设银行四平分行贷款205000元向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齐佰春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是按合同约定作为购车借款人齐佰春在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还款担保人,为了确保齐佰春按期还款,该车的车籍保留在我公司名下,并由贷款人建设银行四平分行设立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齐佰春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而是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只是车辆登记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登记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才承担相应责任,很显然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齐佰春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沿武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温庄村路段时,遇耿金兰骑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其子原告王丽斌)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9日,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耿金兰、被告齐佰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9月8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上臂、右肘皮肤脱套伤术后,右侧开放孟氏骨折重度污染术后。2013年1月4日,原告入院诊断为右尺骨近端开放骨折术后骨愈合,并2013年1月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后于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隔3天换1次药;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867.37元。2013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6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齐佰春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借款的方式购得×××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被告齐佰春对上述主挂车进行实际经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辰物流公司名下,由被告齐佰春向华辰物流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齐佰春为事故主挂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系齐佰春,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对×××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被告齐佰春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小民初字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王丽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4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9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35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斌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794.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59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丽斌上述(一)项剩余损失医疗费414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556.64元的50%,即23278.32元。三、驳回原告王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施救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小民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2012)小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齐佰春与原告母亲耿金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齐佰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齐佰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齐佰春的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齐佰春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营管理,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在(2012)小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维修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方面原告产生了5867.37元,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方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酌定以每人每天62元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本次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为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11天,计算为5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结合原告只主张九级伤残的意见,按照20411.7元/年×20年×20%为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维修费方面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定为800元;施救费3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159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794.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459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414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556.64元的50%,即23278.32元。故此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9282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8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以上共计696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3483.69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赔偿范围,由被告齐佰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9362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483.69元。二、由被告齐佰春赔偿原告王丽斌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齐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