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光元与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元,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光元,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秀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光元与被告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第三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柱超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丽凤、被告晨宇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天柱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元诉称,原告于2006年被林学祥招用,指派到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做打炉工,平均月工资5000元,林学祥发胸卡,并一同在厂邻村甸家洼租房住,林学祥每月交200元伙食费和我们一起吃。林学祥的妻子吴艳华和胞弟林学宽也时常来现场指导工作,大家彼此熟悉。2011年4月原告出现尘肺症状,到北戴河专业医院检查治疗,林学祥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后一直协商相关待遇,林学祥答应解决,但一直推托,原告一直以为林学祥无照经营。无奈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提供其与林学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营业执照,庭审后劳动仲裁未作出对该案的结论。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被申请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成立,而非被申请人所说的2006年称唐山天柱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原告胸卡上的称谓是单位行为与职工无关。林学祥为工资支付人,招工人,工作监督管理人,其使用其妻吴艳华和胞弟林学宽的营业执照,但家族式管理人不变,职工未变,只是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这是劳动合同法33、34条的规定,依据该法,原告在患职业病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仲裁裁决不尊重事实。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光元的胸卡,证明原告受林学祥招用,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打炉工,林学祥为原告发的胸卡。2.原告的诊断书,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卡号×××6015历史明细查询(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郑贤容(原告之妻)的银行卡取款回单,证明2011年4月原告出现尘肺症状自行到北戴河专业医院检查治疗,林学祥支付全部医疗费,林学祥为原告通过银行卡打工资款、医药费的记录,3.2011年1月23日收发货过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4.陈光元本人记录的工作日志,证明原告2011年1月份工作及发放工资数额。5.东海县晶天石英砂厂和被告晨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是东海县晶天石英砂厂变更过来的。被告晨宇公司辩称,一、原告陈光元不是被告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北天柱超越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由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公司变更而来,原告不可能到尚未成立的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三、晨宇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注册成立,原告主张在2006年在被告处上班系虚构。四、被告承包第三人的炉衬、包衬所有原材料销售及加工是在2010年6月15日,在2006年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五、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六、原告不是被告职工,被告不可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工作满一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七、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林学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营业执照真假不详,应提供相反证据,不能提供应认定协议及工商执照有效。仲裁庭审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并不是没有结论。八、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是晶森、晶天、晨宇三个石英砂厂,三个独立的企业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九、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12、13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十、原告主张委托职业病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晨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是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任何变更登记。2.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超越钢铁公司工地炉工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证明陈光元不是被告的职工。第三人河北天柱超越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本案原告在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又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主体错误。第三人2005年5月31日起与晶森石英砂厂签订炉衬、包衬所用原材料及加工的协议书。该合同履行到2006年5月8日,因第三人变更名称为唐山天柱超越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变更后的名称与晶森石英砂厂重新签订炉衬、包衬所用原材料及加工的协议书。2010年6月15日又整体包给被告。第三人对外整体发包,承包者均是有资质及生产经营条件的私营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第三人对整体承包者所安排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身事故均不负责,但承包者应遵守第三人的日常管理和规章制度,原告并未与第三人产生劳动关系,原告的各种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6日和2009年11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证明:证明唐山市超越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06年1月9日变更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名称于2009年10月28日变更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2.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四份,证明河北天柱超越钢铁公司将其石英砂的采购及加工全部对外整体发包,按协议书约定原材料的销售方负责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人身伤亡,第三人与此无关,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盖章是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因该公章已被收回,无法核实真实性。此卡不能证明原告与唐山天柱超越公司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处工作时间长短。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网银转帐的转帐人是谁,转帐的是什么钱,更不能证明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任何关联,15000元的打款记录是转存,不能证明该款的来源和用途,不能证实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联,送货单位应与第三人有买卖关系,原告不可能既是卖主,又是打工人员,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系原告自己的记载,不具客观性、合法性,只能证实原告及相关人员有所谓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工资发放单位是谁。对证据5中的工商查询无异议,对被告宣传材料有异议,对被告方的宣传材料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该工资表是被告任意制作的,工资表上的人员不是原告工作时的人员,当时的工作人员是原告记录工作日志上的人员。原告对被告证据1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4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采信,对宣传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晨宇公司是2010年5月10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投资人林学宽。第三人河北天柱超越钢铁公司是由2004年2月25日成立的唐山市超越钢铁有限公司经过2006年1月9日更名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10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的。2005年5月31日,林学宽受东海县晶森石英砂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林春)的委托代理东海县晶森石英砂厂(乙方)与唐山市超越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炉、钢包衬体制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自备材料,自带员工,在甲方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生产。2006年5月8日,由于第三人名称变更为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东海县晶森石英砂厂又委托林学祥与唐山天柱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炉衬、钢包内衬的销售制作协议书。2009年11月12日东海县晶天石英砂厂委托林学祥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制作第三人炉衬、钢包内衬的协议书。2010年6月15日被告(甲方)委托林学祥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保证乙方生产正常进行,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甲方同意整体承包销售、制作乙方炉衬和钢包内衬,保证双方约定的事项。1、制作炉衬所有材料由甲方统一销售给乙方,按乙方实际生产产量18.00元/吨计算(不含税价),每月15前结清。乙方不得自行采购所需材料。2、乙方承诺20T电炉单炉使用炉龄30炉以上(含30炉),30T电炉单炉使用炉龄25炉以上(含25炉)。超出部分按实际产量计算。达不到以上标准,乙方不付货款。3、甲方派专人到乙方自行组织制作炉衬包衬。进厂工人自觉遵守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指挥,统一生产调度。乙方协助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4、甲方加强对工人的日常管理,保证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如若发生人身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盖章,林学祥签字。乙方盖章,刘德成签字。”东海县晶天石英砂厂于2005年5月20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注册成立,投资人吴艳华,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12月26日注销登记。原告持有加盖唐山天柱钢铁集团超越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姓名陈光元,职务为打炉工的胸卡。原告陈述其2006年被林学祥招用指派到第三人处工作,2011年4月因患尘肺病去北戴河专业医院治病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陈光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第三人河北天柱超越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光元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与被告晨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陈光元的仲裁请求事项。陈光元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0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由被告整体承包销售、制作第三人炉衬和钢包内衬的协议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派专人到第三人处自行组织制作炉衬包衬,所用材料由被告统一销售给第三人。原告持有第三人为其发放的工作胸卡,原告提交的石英沙过磅单上加盖有第三人磅房专用章,石英沙为制作炉衬、包衬所用材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可以认定原告是为被告工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光元与被告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海县晨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