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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松冒交通肇事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诺,曾庆宛,韦氏,韦松冒,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加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柳江县××怀洪村××号,家住广西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系被害人曾宪红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庆宛,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家住广西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系被害人曾宪红之儿子。法定代理人覃玉诺,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址:广西柳江县××怀洪村××号,家住广西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系曾庆宛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氏,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系被害人曾宪红之母亲。上述三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黄家贤,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韦松冒,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45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官塘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未派员到庭)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驾鹤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罗世放,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加壮,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415,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系“桂BJZ6**”车辆车主。(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韦兆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450,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官塘村××号。系韦加壮之儿子。(特别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2)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松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曾庆宛、韦氏以要求被告人韦松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柳州支公司、韦加壮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韦氏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家贤、被告人韦松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加壮之诉讼代理人韦兆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曾庆宛、韦氏与被告人韦松冒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韦松冒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韦松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加壮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松冒无证驾驶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64县道由百朋往来宾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曾宪红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宪红跌地受伤,后被告人韦松冒将曾宪红送百朋卫生院抢救,曾宪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松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所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松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曾庆宛、韦氏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松冒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亲人曾宪红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韦松冒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715.6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赔金104620元;被抚养人曾庆宛的生活费42110元;被抚养人覃玉诺的生活费84220元;被抚养人韦氏的生活费7018元;运尸费1200元;误工费471.60元。),除韦松冒已赔付的20000元外,尚应赔266715.6元。并由太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韦加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请,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韦松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肇事的车辆“桂BJZ6**”已向太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不足的部分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力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加壮之诉讼代理人辩称,虽然韦加壮系“桂BJZ6**”车辆的车主,但韦松冒私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后果,且该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韦加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松冒无证驾驶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64县道由百朋往来宾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曾宪红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宪红跌地受伤,被告人韦松冒将曾宪红送往百朋卫生院抢救后即自动到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投案。曾宪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松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2日,韦松冒赔付给被害人曾宪红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松冒驾驶的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韦加壮,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太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曾庆宛、韦氏与被告人韦松冒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用费,由被告人韦松冒与太保柳州支公司共同承担,车主韦加壮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中,太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除韦松冒已赔付的20000元外,再由韦松冒一次性赔偿覃玉诺、曾庆宛、韦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三、协议履行完毕,覃玉诺、曾庆宛、韦氏对被告人韦松冒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韦松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加壮的诉讼。以上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松冒的亲属已代为一次性赔偿给覃玉诺、曾庆宛、韦氏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日21时05分,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韦皓鹏的电话报警称,2013年3月2日20时50分,韦松冒驾驶的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64县道由百朋往来宾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宪红死亡。2、韦皓鹏的的报案陈述:2013年3月2日21时许,我在回家的途中看见一辆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在064县道上发生碰撞,并在现场发现开“五菱”车的司机是韦松冒,被撞受伤的是开摩托车的曾宪红,后来我就与韦松冒一起送曾宪红到百朋卫生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曾宪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被告人韦松冒的供述:2013年3月2日20时许,我驾驶的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64县道由百朋往来宾方向行驶,至9公里加8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曾宪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宪红跌地受伤,后我与韦皓鹏将曾宪红送往百朋卫生院抢救。随后我即自动到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投案。曾宪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因我弟曾宪红已两天没有回家,2013年3月4日,我就到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报案。后来听讲2013年3月2日有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有一人死亡。我就来找交警,后来到殡仪馆辨认,死者确实是我弟曾宪红。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064县道9公里加80米(柳江县百朋镇小山村路口至百朋镇官塘村根屯屯之间)路段。(2)事故车辆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3)死者为曾宪红。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曾宪红系因身体躯干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头面部多处片块状擦伤痕,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2日21时0分。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路试制动性能不合格。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松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保险单》。证实号牌为“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0月12日向太保柳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韦加壮系“桂BJZ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11、收条。证实(1)2013年3月12日,韦松冒赔付给被害人曾宪红家属丧葬费20000元。(2)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韦松冒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给覃玉诺、曾庆宛、韦氏50000元。12、谅解书。证实覃玉诺、曾庆宛、韦氏对被告人韦松冒的行为表示谅解。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韦松冒主动到柳江县公安局百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松冒的身份年龄情况,案发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松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缴交、不具备免赔除外条款的社会公益性险种,作为承保人的太保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人对其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松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玉诺、曾庆宛、韦氏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