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萧雅芬与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萧雅芬;王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萧雅芬。被告:王文祥。原告萧雅芬与被告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2个月。借款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事实,并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息7分计付,每月应付1.4万元。但我只收到原告出借款18.6万元,是通过瑞丰银行汇款的。其余1.4万元作为当月利息扣下了。后因原告向我催收利息,我于2013年5月1日打入原告之夫盛金良的农行卡人民币1.5万元,作为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原告用电话交易方式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86,000元的事实。原告就出借款的交付和是否约定并收取利息的问题,当庭述称,被告称因临时向我借款20万元,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扣被告所称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20万元出借款的交付是,通过电话汇款方式打入被告银行卡18.6万元,当时我在瑞丰银行卡上确有存款331,289元,汇给被告18.6万元后,尚有余款145,289元。因我手头有现金1.4万元,懒得去银行存,所以直接给了被告;被告所称的汇款1.5万元用以支付利息,因该款他是给我丈夫盛金良的,不是付我的借款利息,与我无关。被告王文祥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4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1日以转账方式打入原告丈夫盛金良账户人民币1.5万元,支付原告部分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质证认为,对二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确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即月利率70‰),在借款本金中已扣下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所以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款项;同时,当时原告在银行存款超过20万元,不可能也不需要用现金支付1.4万元;5月1日汇给盛金良的1.5万元,确实是支付这20万元中的部分约定利息。因本案所涉的借款20万元,我也是与原告丈夫盛金良联系的,所以利息也打入盛金良的卡里。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质证认为,与我无关。因该款是汇款给盛金良,不是支付给我的借款利息,其应与盛金良去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即汇款凭证,因收款人为盛金良,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也无相应的间接证据印证,属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根据上列认定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方式,从其银行卡账户中转入被告银行卡账户人民币18.6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原告已扣下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等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祥向原告萧雅芬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借期二个月的事实,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有否约定借款利息和被告交付给原告丈夫的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原告只能提供证明交付出借款18.6万元的书面凭据,另1.4万元则称系用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对该债权是否存在提出了合理异议,原告应对款项的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有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被告有否实际支付过利息主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在2013年5月1日汇给原告之夫盛金良的1.5万元,是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和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祥应返还原告萧雅芬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相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萧雅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