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艳玲、薛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冀付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贤。被告:许艳玲。被告:薛艳亮。原告大名县联社与被告许艳玲、薛艳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贤、被告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许艳玲于2012年4月29日在原告儒家寨信用社(分社)贷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薛艳亮做担保,月利率10.9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截止2013年5月2日仍欠本金50000元,利息6720元。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艳玲偿还逾期借款本金50000元,自借款日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日(书写诉状之日)止结欠利息6720元,继续付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薛艳亮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等。被告许艳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薛艳亮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艳玲欠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二、被告许艳玲自2013年5月3日起,仍按(大名)农信借字(2012)第047120125859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薛艳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许艳玲、薛艳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殿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