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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某,男,成年,汉族,公司员工,住临沂市河东区,特别授权。被告董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于庭审前申请追加董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董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及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其冷轧卷及冷轧板的购销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急于提货生产,被告在原告付款后短期内无货可提,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货款在扣除税款后的余款370200元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约定,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后仍未返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董某,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货款;对于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被告董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系由我方提取,该货物已与原告进行了交接,我方是受原告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本案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存在委托加工的业务往来。因需要加工一批货物,而被告董某处缺乏原材料,经董某介绍,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达成货物买卖意向,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买卖合同,约定自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宗冷轧板,总价款为391748.19元,交货方式、地点为需方自银耐金属库自提,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余款提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董某持盖有原告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于2012年12月21日自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提走,原告于同日将货款391748.19元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后原告方主张未接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货款。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盖章确认的购销买卖合同为证,双方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对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存在争议,根据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销售单,可以明确合同约定的冷轧板已由被告董某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走,被告董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董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董某仅是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意向的中间人,原告并未委托其前往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提取货物,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二被告均主张合同的签订至履行均是董某与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联系,董某是受原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虽然董某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口头授权的有力证据证实其存在代理权限,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方无法明确与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联络、沟通的员工也无法确定当时联络的对方的业务员,且购销合同上并没有原告方的传真、电话等信息,被告亦主张没有原告的任何联系方式,这显然违背交易常理,而二被告关于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均是由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直接联系的主张更符合逻辑、常理;同时,被告董某在提货时出具了盖有原告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余款在提货时付清,被告董某提货当天,原告向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董某是受原告委托代理提取货物,结合商业惯例,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董某系受原告授权委托提取货物的代理人,故而让董某将货物提走。综上所述,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某交付货物的行为有效,属于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临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某是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及是否存在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等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董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