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玉江与刘长柱、乔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江,刘长柱,乔兴,朱元叶,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王玉江,工人。被告刘长柱,农民。被告乔兴,农民。被告朱元叶,农民。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乔显雪。委托代理人朱元叶,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号。代表人李丽。委托代理人张文成、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江与被告刘长柱、乔兴、朱元叶、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江、被告朱元叶、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柱、乔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5分许,被告刘长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驾车失控驶入路右,撞信号灯杆,致原告所有的信号灯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长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元叶。肇事车辆鲁B×××××号牵引车及鲁U×××××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杆损失34950元、认定费1040元,共计35990元。被告刘长柱、乔兴未答辩。被告朱元叶、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元叶,挂靠关系。被告刘长柱是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路灯杆定损过高。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路灯杆定损过高。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5分许,被告刘长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驾车失控驶入路右,撞信号灯杆,致信号灯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刘长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泰升交通器材厂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3日,原告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莱西市智能交通工程,涉案信号灯杆系该工程的项目之一,合同约定:自成品未交付业主方期间发生损坏,由原告承担责任;在施工及质保期内如因交通事故杆体被撞,全权由原告负责恢复直至达到业主方要求。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验收交付。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该涉案信号灯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495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40元。被告刘长柱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元叶,挂靠关系。被告刘长柱系被告朱元叶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鲁B×××××号牵引车及鲁U×××××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承包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柱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蓬水路行驶,在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驾车撞于信号灯杆,致信号灯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长柱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信号灯杆系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在未验收交付前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长柱驾驶的鲁B×××××号牵引车及鲁U×××××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长柱承担,因被告刘长柱系被告朱元叶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朱元叶赔付。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元叶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涉案信号灯杆的损失价值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349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49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各赔付2000元,超出限额的30950元(34950元-4000元),由被告朱元叶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柱、乔兴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元叶、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玉江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玉江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朱元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江经济损失30950元。四、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元叶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玉江对被告刘长柱、乔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速递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40元,共计2040元,由原告王玉江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各负担113元,被告朱元叶负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