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甘元表等3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甘元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邓永成,厂长。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洁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甘元表,广西平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代表人覃颂征,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诚汽修厂)与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分公司)、甘元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诚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分公司、甘元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汽修厂诉称,被告所属欧曼BJ5208VHCJL牌桂A595**号大货车,于2011年7月17日在田阳县五村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处理。当日从事故地点拉回到原告修理厂停放。经车主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由原告修理厂修理。修复完工后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授权委托原告代为索赔。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一切代索赔材料后合格出厂。案子由我厂整理材料后交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田阳办事员莫雄接收。第三者粤A770**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7500元,第三者冀JE16**、冀JL2**挂车辆修理费3041元,共计21141元,至今未支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康分公司、甘元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支付修理费21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甘元表驾驶的桂A595**号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甘元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害费用。2、机动车辆估损单6份,证明被告甘元表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粤A770**号、冀JE16**号、冀JL2**挂送到原告修理厂修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核定粤A770**号车的修理费为17500元、施救费为600元,冀JE16**号、冀JL2**挂号车的修理费为3041元。3、接收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把理赔所需材料全部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并授权把修理费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永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其于2013年7月17日提交了营业执照1份和领款单1份。被告甘元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书面答辩称,一、本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承保了被保险人永康分公司关于桂A595**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诉请的粤A770**号车的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7500元,我公司无异议,冀JE16**号、冀JL2**挂号车修理费扣除残值10元后,我公司认可的数额为3031元。三、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在被保险人永康分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已于2012年2月15日分别于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被保险人永康分公司指定的李群英账户4729.25元(三者车损2000元及人伤费用2729.25元)、19131元,至此我公司已赔付完所有的三者粤A770**、冀JE16**号、冀JL2**挂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各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永康分公司、甘元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永诚汽修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永诚汽修厂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12时25分,被告甘元表驾驶桂A595**号重型货车与侯富全驾驶的粤A770**号小轿车、黄忠冠驾驶的冀JE16**号半挂牵引车、冀JL2**挂号罐式半挂车在省道210线20KM+350M段(田阳县五村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元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当日作出了被告甘元表愿意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协议。当日,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把事故车辆拉回原告修理厂。经原告方与被告甘元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方对事故车辆即粤A770**号小轿车、冀JE16**号半挂牵引车、冀JL2**挂号罐式半挂车进行修理。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甘元表及原告方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其中,冀JE16**号半挂牵引车、冀JL2**挂号罐式半挂车的修理费为3041元,粤A770**号小轿车的修理费为17500元、施救费为600元。车辆修复后,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即被告永康分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永诚汽修厂代为索赔,2012年1月15日,原告永诚汽修厂将代索赔案件材料即索赔申请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三者车粤A770**定损单5页、三者车冀JE16**定损单1页、事故认定书及各类证件、粤A770**维修发票17500元、施救费发票600元、冀JE16**维修发票3031元、人伤材料等交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工作人员莫雄。莫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接收说明》,称其已收到原告交来上述材料,并说明:索赔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均已由被保险人盖章同意委托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代为办理此案索赔手续,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盖章同意受托并填写了修理厂对公账号,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叮嘱公司尽快办理,后其就把材料寄给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后因原告永诚汽修厂没有得到代为索赔的修理费,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分公司、甘元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支付修理费21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甘元表所有的桂A595**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永康分公司。该车以被告永康分公司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甘元表驾驶桂A595**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7月17日12时25分在省道210线20KM+350M段(田阳县五村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元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当日作出了被告甘元表愿意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的协议。经原告方与被告甘元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协商同意,由原告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三方在“机动车辆估损单”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甘元表及原告方就损坏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其中,冀JE16**号半挂牵引车、冀JL2**挂号罐式半挂车的修理费为3041元,粤A770**号小轿车的修理费为17500元、施救费为600元,共计21141元。车辆修复后,被告甘元表应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被告永康分公司是桂A59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挂靠人甘元表共同承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永康分公司、被告甘元表与原告永诚汽修厂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即被告永康分公司)授权委托原告永诚汽修厂代为索赔,原告永诚汽修厂已将代索赔案件材料交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康分公司、甘元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支付修理费211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提出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元表、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1141元。案件受理费3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元表、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40007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秀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