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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孙建学、罗旭冲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孙建学,罗旭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0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建学。被申请人:罗旭冲。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孙建学因购车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2年9月1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CYYB20120003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持卡人(借款人)孙建学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孙建学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及其它费用(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为2354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购买宾利牌欧陆飞驰SCBBE53W型号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实际还款方式为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8日前各支付98083元;持卡人孙建学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还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则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另持卡人应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还约定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及抵押方式,由被申请人罗旭冲与案外人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前述保证范围一致;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所购车辆。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为此另行签订编号为QCYYB20120003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汽车分期;本金数额为235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被申请人孙建学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还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持卡人贷记卡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2012年9月11日,申请人依约为被申请人孙建学提供分期资金2354000元。被申请人孙建学取得分期资金后,仅按约如数了支付2012年10月18日的第一期98083元,之后未按期如数归还分期资金,至今仅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18日起未再还款;至今尚欠申请人分期资金1566328.49元、滞纳金4904.15元。为此,申请人依约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于同日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孙建学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申请人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孙建学、罗旭冲提供抵押担保的现登记在被申请人孙建学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一辆,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孙建学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566328.49元、滞纳金4904.15元;2.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66328.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137元;4.本案申请费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申请人孙建学、罗旭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孙建学提供实为贷款的分期资金,被申请人孙建学取得借款后未如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孙建学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建学、罗旭冲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B的宾利欧陆飞驰牌小型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566328.49元、滞纳金4904.15元;2.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66328.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137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