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崇刑再字第1号(李xx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江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崇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农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及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携带2块毒品驾驶桂FX10**两轮摩托车,搭载公安人员使用的特情从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板透屯前往凭祥市区,途经大壮水库水泥砖厂门口附近时,被警察拦车检查,李xx驾驶摩托车冲卡,不小心摔倒在地,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特情逃走,李xx被当场抓获,李xx身上的2块毒品被查获。经称量,该2块毒品净重分别为343.4克、345.1克;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4.04%、71.66%。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侦查员),证实他们于2011年12月21日16是20分左右在凭祥市大壮水库旁的水泥砖厂门前将被告人李xx抓获,另一人逃走,并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块。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xx的现场情况。⑶《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块、号码为147xx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桂FX10**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⑷《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携带的2块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343.4克、345.1克,分别提取4.5克、5.2克送检。⑸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594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xx被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4.04%(343.4克)、71.66%(345.1克);鉴定结论已经告知了被告人李xx。⑹《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xx吸食毒品。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47xx(李xx使用)在案发前与案发当天与手机号码为136xx(包棉)、132xx(肥佬)有过多次通话记录。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日期如前所述,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⑼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肥佬”是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特情。⑽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同步审讯录像:2011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包棉”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送2块毒品给“肥佬”,叫我到南山(地名)看看是否有警察。我答应,并驾驶我的桂FX10**两轮摩托车到南山附近观察,确认安全后,便告诉了“包棉”,然后回到板透屯我堂叔李xx家,看见“肥佬”在李xx家里。过了10分钟左右,“包棉”来到并递给我2块毒品,我把毒品递给“肥佬”,但他不拿,他叫我帮送毒品到凭祥市区给老板,于是我把毒品插到裤腰处,然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肥佬”一起往市区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壮水库旁水泥砖厂门口遇见警察查车,我想冲卡,但因慌张摩托车摔倒了,我被当场抓获,我身上的2块毒品也被当场查获,“肥佬”趁机逃跑了。我因为缺钱用,帮“肥佬”送毒品,“肥佬”答应给报酬,但没有具体说给多少。我的手机号码是147xx。“包棉”手机号码是136xx。“肥佬”手机号码是132xx。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运输行为、李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缴获,整个毒品交易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xx已被扣押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桂FX10**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再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xx辩称:对原判(2012)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判以其犯运输毒品罪所判刑罚、再审决定书认为判其无期徒刑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均没有意见。但其是被引诱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理;其上家老板也应受到处罚。被告人李x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原判(2012)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无期徒刑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均没有意见。但是从本案原审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来看,原审被告人是因为“包棉”、“肥佬”两个人的引诱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如果本案中存在“特情”的情况,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就应予以从轻。本案涉案毒品交易自始至终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也应予以考虑。原公诉机关对本院原审判决及再审决定书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xx是受到“特情”引诱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对于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李xx受“特情”引诱实施犯罪,应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缴获,整个毒品交易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主刑判决恰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规定,原审判决在对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无期徒刑时,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漏判,应予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崇刑初字第120号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xx已被扣押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桂FX10**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2)崇刑初字第120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宏锦审 判 员 谭卫高助理审判员 唐小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