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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运荣,贾粒樱,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安宝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运荣,女,1931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李家崖,系被害人贾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粒樱,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饮马街,系被害人贾某某女儿。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C21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家住本市金台区工农村*组。2012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斗鸡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74号。负责人李宝建,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宝忠,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C21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家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运荣及贾粒樱的诉讼代理人周志国,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斗鸡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复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2月14日16时35分许,驾驶陕C21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第一染织厂卫生所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贾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宣告缓刑。提供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斗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芦运荣赡养费766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抢救医疗费4392.82元、抬尸费3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2559.32元,超出部分由韩某和安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证明、身份证明、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宝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斗鸡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以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太高,抬尸费不应单独计算,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驳回。并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及附件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陕C21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副驾驶乘坐其同事高某某),沿本市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第一染织厂卫生所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贾某某受伤,乘坐肇事车辆的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后韩某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害人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被害人于当日死亡,随即,韩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贾某某已与妻子离异,无配偶,其母亲芦运荣81周岁,有一子贾某某和三个女儿,其父亲已去世,贾某某独生女贾粒樱已满18周岁。肇事陕C21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安宝忠,韩某系其雇佣司机。安宝忠在人保财险斗鸡公司为陕C21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支付抢救费4292.82元,抬尸费300元,遗体整容理发费31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宝忠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5万元。被告人韩某因积极配合处理丧事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4日16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高某某的报警,称16时35分许在宝十路第一染织厂卫生所门前一货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2.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后与在现场的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送往陆军三医院抢救,被害人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后,韩某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某、被害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粒樱、芦运荣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韩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被害人贾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陕C218**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特征,其所有人系安宝忠;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陕C218**车辆先后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用4292.82元;9.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支付住宿费1020元;11.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抬尸费、遗体整容理发费共计3400元。收到安宝忠赔偿款15万元;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因韩某积极配合处理丧事,对其已予以谅解,建议宽大处理;13.证人徐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证言综合证实了被害人贾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其已与妻子离异,无配偶,母亲芦运荣有一子贾某某和三个女儿,其父亲已去世,贾某某有一女儿贾粒樱;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韩某是同事,2012年12月14日下午16时35分,韩某驾驶陕C21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一染卫生所门前与一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在副驾驶位置,韩某说把人压了,他就立即下车,看见车左侧前轮下压着一个人,他赶紧报警,后来把车向后倒了一段距离,把车下的人拉出来,接着120和交警就到现场了。韩某驾驶的车车主是安宝忠;15.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韩某血液未检出乙醇;1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贾某某尸体的检验鉴定书)证实贾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7.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陕C218**中联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47km/h;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置、布局、车辆与行人碰撞痕迹等现场概况;20.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下午16时35分,他驾驶陕C218**号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十路李家崖一染卫生所门前时,与一过马路的行人碰撞,车左前轮压着了那个人,停车后同事高某某为了救人,将车向后挪了半米左右,后来交警和120就来了,是同事报的警。他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安宝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行驶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韩某的责任,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韩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韩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按90%比例赔偿,剩余10%由被害人亲属自行负担。韩某受雇于安宝忠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安宝忠应在韩某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抢救医疗费4392.82元,经查,计算有误,经核算票据,对其实际损失4292.82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芦运荣生活费76665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芦运荣共有三女一子,均应承担扶养义务,故本院仅支持被害人贾某某应当承担的扶养费份额19166.25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5年/4人=19166.25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中。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并考虑本案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20元。其主张的下列项目:抬尸费属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33846.25元、丧葬费19521.50元、医疗费4292.82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20元,总计4596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运荣、贾粒樱的经济损失共计459681元,人保财险斗鸡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继续由人保财险斗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以90%(即韩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03913元(459681元-122000元=337681元,337681元*90%=303913元),总计赔偿425913元。鉴于人保财险斗鸡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人韩某、安宝忠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安宝忠已付赔偿款15万元,由人保财险斗鸡公司从应付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安宝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斗鸡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以70%赔偿的意见,因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运荣、贾粒樱经济损失四十二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时,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运荣、贾粒樱二十七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宝忠十五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运荣、贾粒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