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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国强与被告谢金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强,谢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贾国强,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谢金安,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贾国强与被告谢金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强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谢金安的要求,往临泉洗煤厂送了120吨原煤,临泉洗煤厂实际就是被告谢金安自己开办的,并且在工商局也没有登记,谢金安收到煤后,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付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金安偿还购煤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20日,被告谢金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金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07年3月起,原告贾国强开始向被告谢金安提供原煤,被告将煤款打进原告账户进行买卖结算。2009年,原告在向被告供煤后,被告迟迟未给付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贾国强煤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欠条有被告签字按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购煤款8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出卖人(即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提供货物义务后,买受人(即被告)应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相应价值货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于法于理有悖,因此原告贾国强要求被告谢金安给付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国强煤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玉梅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