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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代功、魏彦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代功,魏彦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晖,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代功,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魏彦松,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代功、魏彦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保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代功向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保胜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22‰,逾期月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由被告魏彦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代功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李代功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44358.73元(算至2012年9月28日,之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魏彦松对李代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下属的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保胜支行按约向被告李代功发放贷款600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两被告与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保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保胜支行向被告李代功贷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22‰,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上述借款由魏彦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代功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代功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罚息计44358.73元。另查明,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保胜支行系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1年11月15日,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李代功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彦松作为保证人,应对李代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44358.73元(算至2012年9月28日,之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魏彦松对李代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孔勇峰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