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何某某,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陆某某。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莫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原告陆某某、何某某诉被告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某某,证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何某某诉称,两原告合伙在阳朔县高田镇经营阳朔县高田镇某某钢材水泥店多年。2013年1月24日,被告莫某因建房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店购买了螺纹钢等钢材共计价款5340元,原告何某某在销售清单上作了详细记录,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说资金困难待资金缓解后再付款,原告同意欠款二个月,为此特别在销售清单上注明一个“欠”字并写下被告的手机号码。当日被告请司机覃某某将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运回其家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告,被告称早已经将款结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收到付款被告却称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莫某辩称,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的钢材店购买过五千多元的钢材,不是1月24日,原告销售清单上的数量也不对,而且销售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1月25日已经到信用社取款5000元付清原告的钢材款,付款后单子已经丢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何某某合伙在阳朔县高田镇经营阳朔县高田镇某某钢材水泥店。2013年1月24日,被告莫某因建房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店内购买了螺纹钢等钢材共计价款5340元,原告何某某在销售清单上作了详细记录。因为被告没有即时付款,原告何某某在销售清单上注明一个“欠”字并写下被告的手机号码。当日被告请同村司机覃某某将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运回其家中。后原告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称早已经将款结清,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年检信息、销售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是存在的,销售清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证人证实了运送钢材的经过,被告也认可在原告处购买过五千多元钢材,价款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提出购买时间和数量上的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异议和被告在销售清单没有签名的辩解并不能否定被告已经认可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已经付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银行取款与否和是否付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其在银行取款来证实已经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支付原告陆某某、何某某钢材款534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莫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