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裴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裴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裴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典礼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从原告父母处举债3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盖了二层楼房。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金某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由双方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稳定,一家人其乐融融,儿子出生后给家庭增添了更多的欢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六、七年,并且生育一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民审判员 张大为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蒙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