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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孝忠与陈书波、王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忠,陈书波,王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李孝忠。委托代理人陈玉革,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波。被告王春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平度支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号。法定代表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孝忠与被告陈书波,王春英、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书波、王春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书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南泉镇三成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来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书波、王春英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书波系借用王春英车辆发生本次事故,陈书波与王春英于2002年9月离婚,因此王春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书波已赔付原告损失4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等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书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岙东线泉庄路口,与原告李孝忠沿三成线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书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孝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膝前韧带损伤、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100.0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2013年6月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260日、护理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金州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金州源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浩隆鑫贸易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雪娜为该公司员工,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工资停发。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0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935.96元(102.46元/天×90天+102.46元/天×35天)、误工费31200元(3600元/30天×260天)、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2.66元(母亲:20391元/年×15年×14%÷3人=14273.7元;女儿:20391元/年×8年×14%÷2人=1141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434.36元,扣除被告已付48000元,原告共诉请169434.66元。另查明,被告王春英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陈书波已赔付原告损失48000元。被告王春英与被告陈书波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财产归被告王春英。被告陈书波称其借用被告王春英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方不认可。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刘桂珍,女,1947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李雪彤,女,200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原告共兄弟3人。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忠与陈书波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李雪娜本院按社评工资计算,其它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0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690.6元(90.05元/天×90天+102.46元/天×35天)、误工费31200元(3600元/30天×260天)、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5.29元(母亲:20391元/年×15年×14%÷3人=14273.7元;女儿:20391元/年×7年×14%÷2人=9991.5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3661.8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88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161561.89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51561.89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陈书波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90361.89元(48800元+51561.89元)。被告陈书波为原告应赔付损失42361.89元(90361.89元-48000元)。被告王春英与被告陈书波离婚后财产归被告王春英所有,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书波使用王春英车辆为非借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书波借用被告王春英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因此被告王春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孝忠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陈书波赔偿原告李孝忠损失42361.89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陈书波负担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4606元(含鉴定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