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住潼关县县城。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是洛阳市栾川县,农民。2013年2月2日被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干警抓获,2013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自己被刘某某砍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另一被害人刘某乙(女)经本院通知,她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潼关县前进村自己租住的地方,手持菜刀将前来找他的郭某某砍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自己开车送朋友到前进村,看见刘某某和同去的朋友争执,自己上去阻挡时,刘某某用刀将自己砍伤,朋友也被砍伤。后自己在潼关县医院住院22天。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处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14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辨称,自己因琐事和朋友刘某乙发生了争执,天快黑时,她带着一个男的进院子来,自己以为是那个男的要打自己,自己就随手持刀将那个男的砍伤。自己给家里人说了,尽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乙(女)因琐事发生了口角,刘某乙随后给被害人郭某某打电话,让郭一同去刘某某的租住屋内要东西,当郭某某和刘某乙一同到刘某某的租住屋院内时,被刘某某持刀将二人砍伤。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晚21时许,自己开出租车时接到刘某乙的电话,说是她的手机被人抢走了,让到火车站见一下面,到火车站后见到刘某乙,她坐上车让到前进村走,到了一户人家后,她下车去敲门,自己也跟着进去。刚进院子就看见一个小伙和刘某乙吵骂,并拿出一把刀向自己和刘某乙砍来,并将自己和刘某乙的头部砍伤。自己就跑出来报警了。自己只是在游戏厅见过一次那个小伙,不熟悉。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原来和刘某某认识,当天自己和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拿走了,自己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帮忙去要手机。到了刘某某租住屋的院子时,被刘某某持刀将自己头部手部砍伤,将郭某某也砍伤了。后来自己和郭某某就到县医院去了。3、证人张某某(系刘某某的房东)证实:那天晚上我听见有人敲门就去开大门,进来一男一女,我正要关门,就看见刘某某手持菜刀将那个男的头砍伤了,那个男的就跑出去,女的也跑出去时,也被刘某某砍伤了,刘某某也跑出去就没有回来,后来110民警就来了。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郭某某经辨认那个持刀砍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某。5、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2月2日孟津县公安干警在河南省栾川县汽车站将网上追逃的嫌疑人刘某某抓获。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证实,被鉴定人郭某某损伤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张能够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9、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2年6月29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和刘某乙原来认识,事发当天自己向刘某乙要钱要回家,刘某乙不给,自己就将她的手机拿走了。晚上天快黑了,刘某乙和一个男的来到我的租住屋院内,那个男的见面就和我发生了争执要打我,我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那个男的砍了一刀,什么部位记不住了,后来我也跑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自愿交来5000元钱,代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并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虽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家属主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允许。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请求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兰丽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