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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贵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行初字第33号原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法定代表人:廖红梅,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贵琴,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4日,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死者刘富友之女。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緱文松,男,1978年12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第三人刘贵琴丈夫。原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刘贵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方定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强、緱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贵琴之父刘富友系原告职工,2011年10月5日12;20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武马路新春乡三星村村委会门口处,与李某驾驶的川B906**货车相撞死亡,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死者刘富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原告公司登记基本信息,死者刘富友人口登记卡、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新春乡梓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死者刘富友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9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刘富友存在劳动关系。江公交认字(2011)第3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刘富友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人周龙财、黄启友、吴湘华三人的证明,证明死者刘富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工伤认定申请表,绵人社工伤举(2012)第5013号《工伤举证通知书》,单号为EU142522460CS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记录,绵人社工伤字(2012)第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单号为ES655086166CS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拒收《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1、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2、死者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死者事发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即上下班必经之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2)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出示:1,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者刘富友出事地点和打工地点不一致,不属于下班途中。3,证人贺积林、曹正斌、刘丰财、緱文强四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刘富友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且事发当日死者刘富友并未上工。被告辩称:1,本局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邮寄《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拒收,有邮政专递单和投递情况网上查询记录为证。2,“被告在复议程序中不审查原告证据”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局不是复议机关,程序亦不违法。3,原告与死者刘富友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回家“必经之路”的规定,死者刘富友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的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称2011年9月15日工程已完工,实际至2011年10月还未完全竣工;其他与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申请了证人周龙财、黄启友出庭作证,以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发生车祸死亡的情况,但黄启友证明自己未在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书证上签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主体、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拒收举证通知书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认定中采信的黄启友的证人证言因黄启友在庭审中的否认使得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死者刘富友之女刘贵琴(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13日,邮寄单显示该专递单的投递情况为未妥投;2012年12月3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9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作出绵人社工伤(2012)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贵琴之父刘富友系原告职工,2011年10月5日12;20在下班回家途中,经过武马路新春乡三星村村委会门口处,与李某驾驶的川B906**货车相撞死亡,经江油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死者刘富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上的错误,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认定后,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2)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其邮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拒收,证据不足,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2)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导致其认定事实亦不足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对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2)5250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