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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513,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天甫,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黎天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广西xx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巴马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xx的“xx”景区(以下简称xx),雇请河池市地质勘察设计院到其停车场钻井取水,致使产生的石粉水通过岩缝渗透到被告人黎某开发的下方位的景区“xx”内。2011年11月19日,黎某以其洞内被石粉水污染了钟乳石,并浸泡景观灯及其线路设备造成短路损毁为由,要求xx赔偿损失。为引起县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视,达到获赔目的,黎某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前后六次使用菜刀反复砍断xx蓄水池出水管,导致xx正常经营用水中断,只能雇请当地村民人工运水维持正常的经营用水。2012年4月12日,在县调处办、旅游局主持调解下,黎某与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xx公司封堵已经钻井洞,并一次性赔偿并支付黎某灯具损失费和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0元,黎某保证xx的正常用水,不再阻挠xx接通水管,并不得扰乱xx的正常经营秩序。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黎某又以天下大雨雨水通过钻井洞渗透进“xx”内损坏灯具为由,再次无理要求xx赔偿无果,于同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又多次到xx蓄水池砍水管,并封堵xx洞口阻止游客进洞游览,阻挠xx正常营业。造成xx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79元,其中因被告人黎某砍断水管导致xx修复支付材料费和人工修理费1000元,期间xx雇人运水并冲洗卫生间支付工费1825元,导致旅行社和游客退票减少收入18054元。并使xx遭到多名游客的旅游投诉,严重影响xx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受害人xx景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三份(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钟乳石洞穴开发许可证等,以证实被告人成立广西巴马xx旅游度假区并经营“xx”景区的情况;2、xx旅游景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企业营业执照,以证实被告人成功招商引资情况;3、照片,以证实“xx”景区洞内景观被损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广西xx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巴马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xx的“xx”景区,雇请河池市地质勘察设计院到其停车场钻井取水,致产生的石粉水通过岩缝渗透到被告人黎某开发的下方位的景区“xx”内。2011年11月19日,黎某以石粉水污染了“xx”内的钟乳石,并浸泡景观灯及其线路设备造成短路损毁为由,要求xx赔偿损失。为引起县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视,达到获赔目的,黎某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使用菜刀反复砍断xx蓄水池出水管,导致xx正常经营用水中断,只能雇请当地村民人工运水维持正常的经营用水。2012年4月12日,在县调处办、旅游局主持调解下,黎某与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xx公司封堵已钻井洞,并一次性赔偿并支付黎某灯具损失费和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0000元,黎某保证xx的正常用水,不再阻挠xx接通水管,并不得扰乱xx的正常经营秩序。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黎某又以天下大雨雨水通过钻井洞渗透进“xx”内损坏灯具为由,再次要求xx赔偿无果,便于同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又多次到xx蓄水池砍水管,并封堵xx洞口阻止游客进洞游览,阻挠xx正常营业。造成xx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79元,其中因被告人黎某砍断水管导致xx修复支付材料费和人工修理费1000元,期间xx雇人运水并冲洗卫生间支付工费1825元,导致旅行社和游客退票减少收入18054元。并使xx遭到多名游客的旅游投诉,严重影响xx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用一把链锁锁住xx洞口的拉栅门,并要求滞留在入口处的游客投诉xx后才能进洞游览,直到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2、2012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又拿一把链锁锁住xx洞口的拉栅门,致使上百名游客滞留洞外,旅游车辆拥堵,使多个旅游社组团和散客长时间不能进洞游览,部分旅行社和游客得知xx又被封堵不能游览后途中折返,并退票和改变行程。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后其才停止。3、2012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又拿两把链锁锁住xx洞口的拉栅门,站在入口验票处阻止游客进洞游览。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后其才停止。4、2012年6月1日9时许,因被告人黎某31日锁住xx洞口的拉栅门,致使大量游客拥堵在入口处,xx叫人打烂锁头后游客才得以进洞游览,黎某在来到xx堵洞口时得知其锁住拉栅门的链锁被打烂后,恼怒之下用一张木凳砸断xx入口验票处的验票机分离杆,并在入口处拉上宣传横幅。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后其才停止。5、2012的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拿一把菜刀将xx蓄水池通往卫生间的水管砍断。6、2012的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拿一把菜刀将xx蓄水池通往卫生间的水管砍断。7、2012年7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叫其弟黎某某等人,将其“xx”内约70个损坏的灯具摆放在xx入口处,致使多名游客滞留入口处不能进洞游览。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后其才停止。8、2012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又将损坏的灯具封堵在xx入口处,阻止游客进入xx游玩,致使大量游客滞留,使xx遭到多名游客投诉。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并强行搬开灯具后游客才得进洞游览。9、2012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又拿一把斧头将xx蓄水池通往卫生间的水管砍断。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xx景区工作人员覃某、黄甲、韦某一的报案陈述,证人姚某、万某、邓某、陈某、苏甲、兰甲、韦甲、姚某、苏乙、兰乙、李某、赵甲、韦乙、余某、黎某某、刘某、苏丙、卢某、揭某、韦丙、梁某、吕某、王某、李某、覃甲、覃乙、赵乙、谢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协议书,情况说明,报告,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旅游团队名单,旅行社结算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发许可证,经营合同书,电脑咨询单,批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xx景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旅行社结算单、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证实,因被告人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xx支付水管修复材料费和人工修理费1000元,雇人运水及冲洗卫生间等费用1825元,因旅行社和游客退票减少收入不低于18054元,共实际造成xx的损失不低于20879元。为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自首系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法定要件。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经依法拘传,被告人才到案接受讯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为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受害单位xx景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2011年11月13日,xx景区雇请河池市地质勘察设计院到其停车场钻井取水,致使产生的石粉水通过岩缝渗透到下方位的被告人黎某开发的景区“xx”内,造成“xx”景区钟乳石损坏,景观灯被水浸泡及线路设备短路等损失。这样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人黎某为引起县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在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并一次性取得xx给予的赔偿款180000元的情况下,又多次采取破坏生产设施、阻止经营等手段,破坏xx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害单位xx不存在刑法范畴上的过错。为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三份(组)证据,经查,这三份(组)证据主要证实“xx”景区系合法经营、被告人成功招商引资、因xx景区钻井引水造成“xx”景区景观设施被损等情况,但这些证据证实的事项均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出于泄愤及个人目的,采取故意毁坏生产设备及阻止经营的行为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清波书 记 员  韦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