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昊与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张昊。委托代理人:张燕。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陆平。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代表人:吴琛。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原告张昊与被告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姚婉红,被告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昊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陆平驾驶浙E×××××轻型自卸货车沿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9KM+8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昊经九八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7天。2013年3月1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30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查,陆平驾驶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115.82元。(其中:医疗费9320.22元,误工费40087元/月÷12个月×10个月=33406元,护理费40087元/月÷12个月×3个月=1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44%=3040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44%=22457.6元,合计41111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平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子女人数应当提交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782.98元、急救中心费用100元、治疗其他费用400元,护理费5100元、三院鉴定费2000元、浙商鉴定费1600元、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妻子张燕2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52082.98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要求核实子女人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陆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州市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9KM+8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荆州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在九八医院、第三医院住院二次共89天,实际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123909.13元,用去治疗其他费用4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平已支付原告152082.98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平为浙E×××××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12年2月21日11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11时止。又查明:原告张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自2010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镇××路139号(房屋出租人:张仁根),张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修理服务职业。张昊的母亲严南香(1936年2月7日出生)生有(包括张昊在内)5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昊的身份证、严南香的身份证、陆平的身份证与驾驶证、浙E×××××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兴区织里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仁根出具的证明;被告陆平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收条、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定损单、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陆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昊受伤致残等损害,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陆平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陆平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张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州住院2次共89天,实际用去医疗费123909.13元,用去其他治疗费用40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请求89天)计267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90天)计9884.35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34元/年÷365天×300天)计23370元,交通费(按请求)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44%)计304040元,被扶养人(母亲严南香77周岁计算5年、由5人扶养,请求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5年×44%÷5人)计44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1600元)计3600元,电动自行车(定损)修理费1000元和拖车费100元,合计499664.9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11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100元即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超额部分已超过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应由被告陆平赔偿原告499664.98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1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00000元,计3211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平应赔偿原告张昊各项费用499664.9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52082.98元,尚应赔付原告347582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321100元外,仍应赔付原告26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RK6**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11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00000元,合计321100元,并扣付给原告张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张昊负担577元,被告陆平负担3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