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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金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与王爱芬、顾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王爱芬,顾海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金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凤春。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芬。委托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萍。原告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诉被告王爱芬、顾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1日三次开庭中,原告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华、被告王爱芬的委托代理人石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阳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芯纱合计682500元,由被告顾海萍收货。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爱芬承诺2011年底收回全部货款。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退货1905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爱芬于2011年12月19日再次出具承诺,承诺2011年年底支付全部货款,并以家产作抵押归还;其夫卢建良签字见证。2011年12月30日,被告顾海萍给付30000元,尚欠362000元未按约支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爱芬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被告王爱芬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芬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海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双阳公司分四次销售各种型号的氨纶包芯纱,货款合计682500元,由被告顾海萍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2011年11月21日双阳公司收到货款5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双阳公司收到货款50000元。2011年12月5日退货货款为1905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顾海萍支付双阳公司货款30000元,尚有货款36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双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4份、银行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爱芬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双阳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王爱芬、顾海萍共同向原告购货,被告王爱芬两次承诺归还,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爱芬明确表示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爱芬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货款。被告王爱芬曾经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曾介绍客户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之前被告顾海萍从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被告顾海萍。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无书面合同,是由被告王爱芬电话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然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的,被告王爱芬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收据的收款单位江阴市创美纺织有限公司是根据被告王爱芬的要求开具的。原告双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由原告制作的《王爱芬购货明细》一份:货款余额为582500元,下方书写:“经办人:王爱芬上面货款由本人负责去收回2011年.12.4日2011年底之前负责收回”。2、王爱芬出具的手书材料一份(以下简称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双阳氨纶纱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货款总金额叁拾玖万贰仟元正.由本人负责收回.在2011年11月25日左右先收回壹拾万元正.余下货款在2011年底去收回.如收不回来由本人家产抵押作归还.王爱芬.2011.11.19.见证人卢建某。原告并认为实际是2011年12月19日在德积派出所书写的,落款时间误写为2011年11月19日。当时王爱芬表态2011年12月25日前先收回100000元,在材料上写成了2011年11月25日。3、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12月19日在德积派出所调处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与王爱芬因买卖氨纶纱发生的纠纷,王爱芬出具还款承诺,内容同证据2,其丈夫卢建良作为见证人签字,签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实为2011年12月19日,先收回壹拾万元正日期应为2011年12月25日。4、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王爱芬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王爱芬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购货明细是由原告制作,被告王爱芬只是经办人,所以在购货明细的下方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确认的是“负责收回”,因此该份购货明细只能证明其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应该履行经办人的相关义务,而不是货物的买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材料是2011年11月19日由被告王爱芬应原告的要求书写的,不是原告陈述的2011年12月19日写的,书写的是11月19日,所以书写负责在2011年11月25日左右先收回100000元……,如果是2011年12月19日写的不可能承诺在之前的事情。从材料反映的内容看,被告王爱芬同样是注明“负责收回”因此从该份材料上无法看出原告和被告王爱芬存在买卖关系,材料上所针对的货款也并没有注明与被告顾海萍的购货有关,被告王爱芬认为该份材料和证据2一样,被告王爱芬承诺的是经办人的义务,而不是作为购货人出具的。对证据3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不符合事实,派出所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至于民事方面的处理派出所并没有组织调解并形成调解记录,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在王爱芬2011年11月19日所写的材料上作为调解人或见证人签字,因此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就不可能如情况说明所载对双方民事纠纷的协商过程处理结果等有准确的完整的印象。原告应该要通知相应的民警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4因为是被告顾海萍付钱的,具体怎么付的被告王爱芬不清楚,被告王爱芬也没有付过钱。被告王爱芬认为:原告双阳公司向被告顾海萍出售纱线也是由被告王爱芬代原告经办的,被告王爱芬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只存在为原告销售纱线或者介绍。本案所涉业务也是因为被告顾海萍需要购买,被告王爱芬就和原告提供了这个信息,原告愿意向被告顾海萍出售货物,因此,在被告顾海萍提货时,原告就将货物给了被告顾海萍。不存在二被告共同购货,被告顾海萍提货的车辆被告王爱芬是不知情的。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王爱芬在2011年11月19日的书面材料中有担保付款的表示,那么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年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也应当在2012年6月底之前要求被告王爱芬承担保证责任,但事实上是在2013年3月份才起诉,故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共同的购货人,也没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被告王爱芬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不管基于买卖关系还是担保关系,被告王爱芬都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王爱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王爱芬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双阳公司经办了原告与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纱线买卖业务。2、2011年12月4日被告顾海萍出具给被告王爱芬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发的货与王爱芬无关这承在介绍顾海萍2011年12月4日”,证明被告顾海萍也确认被告王爱芬不是购货人,原告与被告顾海萍的业务是被告王爱芬介绍的。说明上的“这承在介绍”应该是被告顾海萍确认被告王爱芬介绍原告与被告顾海萍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之所以表述为“这承在介绍”被告王爱芬认为是方言的表达,普通话应该是“只存在介绍”。原告双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提供证据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上述增值税发票与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王爱芬是本起纠纷的原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被告王爱芬的主张。被告王爱芬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与被告王爱芬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对证据2,由于被告顾海萍未到庭,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是被告顾海萍书写,也不能证明被告王爱芬的主张,相反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王爱芬与被告顾海萍共同购货后,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对被告王爱芬的解释不认可,二被告是共同购买。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爱芬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关系分析认定如下:2011年12月4日被告顾海萍出具的说明,内容不明确,且被告顾海萍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协议,为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制作的《王爱芬购货明细》中,王爱芬仅以经办人身份书写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去收回货款,结合本案买卖过程中送货单签名及提货、退货、货款支付等环节及被告王爱芬之前其曾为原告经办或介绍与其他单位的纱线买卖业务,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在本案中为经办人或介绍业务等法律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王爱芬为共同向原告购货、本案中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双阳公司提交的被告王爱芬出具的承诺书形成时间的分析认定如下:因承诺书中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392000元,与本案所涉原告出售货款合计682500元,在2011年11月21日、11月29日原告自认收到货款100000元,2011年12月5日退货价值190500元,尚余货款392000元相吻合,即在2011年12月5日退货后未付货款才为392000元,且被告王爱芬自认的与原告其他经济未来中未有该金额出现,故原告陈述2011年12月19日出具该份承诺书,落款2011年11月19日为笔误符合逻辑,结合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定承诺书为2011年12月19日出具;同理承诺书中“在2011年11月25日左右先收回壹拾万元正”应为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左右先收回100000元。三、被告王爱芬出具的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分析认定如下:其承诺:“在双阳氨纶纱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货款总金额392000元.由本人负责在2011年11月25日左右先收回100000元.余下货款在2011年底去收回.如收不回来由本人家产抵押作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爱芬承诺中并未注明其保证人身份且其承诺中对抵押物即家产的名称、数量、权属等均未明确,抵押不成立,其承诺的意思为该债务如到期不能履行,由其承担归还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以使第三人分担债务为目的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而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故被告王爱芬出具的承诺书为是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萍结欠原告货款362000元,有送货单、庭审笔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海萍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顾海萍支付货款362000元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芬自愿加入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萍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62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双阳氨纶纱纺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0×××18)案件受理费711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36元,由被告顾海萍、王爱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孙海航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