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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AREKHADDAD。委托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成。委托代理人张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4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一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一致要求给予45天庭外调解的时间,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因在普通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经本院院长于2013年2月20日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供应及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IREXPVC泡沫(以下简称泡沫)及BALTEK巴尔沙木(以下简称巴萨木);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向原告下单采购泡沫30000立方米、巴萨木24000立方米;如被告未在协议有效期内下单并采购上述数量产品,则被告应按照未采购产品价值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协议终止未再按约向原告下单采购产品。虽经原告数次诚意沟通、协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837,695元。在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2,792,139.50元。被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与案外人设立合资公司,实质上否定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首选经销商的地位,被告并无违约的恶意,相反原告要求被告从合资公司订货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9月对系争合同约定的采购量进行了变更,减少了年度中9-12月的采购量,该期间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使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的采购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供货和购买合同》,合同上原告为供货人,被告为经销人,约定供货人在此确认上述经销人是其优先选择在中国大陆促销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经销人;供货人有权指定任何其他经销人在区域内经销产品,也有权自己直接将产品销售给区域内的客户;供货人同意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经销人供应总量为30000立方米的泡沫和总量为24000立方米的巴萨木,双方同意供货人将按照每月2500立方米泡沫和2000立方米巴萨木的月平均量向经销人交付上述年供货量,双方还同意供货人有权酌情通过其关联公司或其指定的任何公司向经销人供应上述全部数量或部分数量产品;如果经销人未能在2011年底前根据合同购买其订购的30000立方米泡沫和24000立方米巴萨木,经销人应向供货人支付违约赔偿金,赔偿金额相当于经销人根据7.3款规定订购数量计算之短缺数量价值的5%;7.3条经销人应在本合同期内每月下书面购货订单订购产品,任何1个月的产品买卖,经销人均必须在前1个月的第25日之前向供货人送交订单。原告于2011年1月至12月间共向被告交付泡沫12660.38立方米、巴萨木11281.37立方米,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泡沫的发票总金额为127,916,953.38元,巴萨木开票总金额为115,204,694.89元,两项产品合计货款为243,121,648.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以电子邮件致函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被告未经合理的事先通知就在6月底减少了至少90%的业务量,7月份被告继续保持这样低水平的业务量,被告和原告一起合作已超过10年,被告非常清楚原告需3个月时间处理好供应链,现原告在上海和驶往上海船上有超过15000立方米的存货,原告希望被告能在这个月恢复执行已签署的协议并提取未执行订单中的货物,如果双方协议在8月份继续遭到违反,原告将不再保证未来原材料的供应,且原告保留根据协议进一步主张损失的权利。2011年9月14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致函给被告方表示从现在起被告发货给普通客户的泡沫和轻木订单,被告会在现行价位的基础上得到5%的折扣(此折扣适用发往连云港的轻木订单),如果在2011年9月至12月,泡沫和轻木的订购量分别达到4000立方米,被告会就全部的新订购量得到另外3%的年终折扣,本激励计划只提供给被告。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已将原告9月14日邮件转至采购部,他们将会就具体的购买和款项支付问题与原告方联系。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采购泡沫81立方米、巴萨木29.71立方米,7月份泡沫为78.76立方米,巴萨木460.56立方米,8月份泡沫为95.84立方米、巴萨木2.12立方米,9月份泡沫为36.32立方米、巴萨木1.90立方米,10月份泡沫为55.44立方米、巴萨木0立方米,11月份泡沫为48.05立方米、巴萨木29.29立方米,12月份泡沫104.86立方米,巴萨木0立方米;被告于2011年9月至12月共向原告采购泡沫244.67立方米、巴萨木31.19立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和购买合同》及翻译件、原告2012年7月13日情况说明中附表、原告2011年8月5日、9月14日电子邮件、被告2011年9月15日电子邮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并未从2011年9月变更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计算违约金应按全年被告采购短缺数量进行计算,被告全年未完成采购的数量,泡沫为17339.62立方米、巴萨木为12718.63立方米,按已完成供货不含税金额计算出泡沫的均价为8,490.41元每立方米、巴萨木为8,728.26元每立方米,现原告以泡沫每立方米8,300元、巴萨木每立方米8,800元计算,得出两项短缺货物的总价值为255,842,790元,并计算出违约金为12,792,139.50元;被告表示计算违约金按已完成采购量不含税金额的均价计算是不合理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泡沫最低价6,646.93元、巴萨木最低价7,914.37元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变更了合同采购数量,之后合同期内的采购数量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而2011年1月至8月被告未完成泡沫采购数量为7584.29立方米、巴萨木4749.82立方米,根据上述最低价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为4,400,203.88元;原告对被告计算出的上述系争产品的最低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和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合同上约定了系争两种产品的年采购量,但被告未能完成相应的采购量,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设立合资公司损害其权益一节,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其权利;其次,被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起对系争合同采购数量已作变更,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看只是原告激励被告经销系争产品的方案,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接受该激励方案,双方并未对系争合同约定的年采购数量作变更;最后对被告抗辩的违约金过高之辞,双方现就被告年度未采购系争产品的数量已确认一致,但双方对未采购产品的价值的确定产生争议,系争合同约定只要被告完成了年度采购量即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上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采购一定价值的泡沫和巴萨木,被告可以向原告采购最低价的泡沫和巴萨木进行自行切割以满足其实际需要,现原告对被告计算出的系争产品的最低价没有异议,本院可以该最低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并得出泡沫短缺数量的价值为115,255,240.37元、巴萨木为100,659,943.71元,两项合计为215,915,184.08元,综观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违约程度和原告已知被告违约后有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当事人签约时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比例5%酌定为3%,计算出违约金为6,477,455.5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477,455.52元;二、驳回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53元,由原告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649元,由被告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