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汪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胡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汪某某,女,1940年4月8日出生。被告:胡某乙,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胡某丙,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胡某丁,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汪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汪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父母亲位于长江路某号房屋面临拆迁,该房当初由原告出资购买,因父亲已经过世,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家中所有人均无异议,但因三姐胡某丁一直无法联系,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争的座落芜湖市长江路某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均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系母子关系,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1993年12月,汪某某的丈夫胡某戊购买了座落本市长江路某号房屋(建筑面积25.48㎡)。2010年10月,胡某戊死亡,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汪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均同意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胡某丁下落不明,致使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讼争的座落本市长江路某号房屋系被告汪某某与其丈夫胡某戊夫妻共有财产,在胡某戊死亡后,其遗留的份额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2.548平方米。鉴于被告汪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及自己拥有房屋一半的份额,胡某乙、胡某丙也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均同意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归原告胡某甲所有,而被告胡某丁所拥有的份额仅占讼争房屋极少的份额,故本院确定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甲按照拆迁部门确定的价格支付被告胡某丁相应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讼争的座落芜湖市长江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胡某甲所有;二、原告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胡某丁2.548平方米房屋相应的折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29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婷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