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曾爱民与彭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民,彭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曾爱民,男,汉族。被告彭伟山,男,汉族。原告曾爱民诉被告彭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民诉称:被告自2006年经常到湖南省永州市做音像、监控设备生意,原告与被告在永州相识。2010年下半年被告称生意上需要资金临时周转,愿意3分的利息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壹拾伍万元的借条,并向原告出示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在借条注明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在借条上特别约定还款期为半年后的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之前也没有付任何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给被告壹拾伍万元后至今在湖南永州从未见到被告。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上半年原告跌断脚手,三次住医院、三次手术,急需医药费用,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并催其还款,被告开始答应还部分,之后杳无音信。2013年被告自称在广州天河开公司,原告于4月13日清晨到达广州寻找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不肯见面,只是发信息回应:以后还款,原告在广州讨债两天无果,于4月15日来到蕉岭又等了三天,仍然不见被告露面,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根本就没有打算还款,且有“诈骗”之嫌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和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彭伟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写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爱民老师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限半年,即2011年6月30日。此据,借款人彭伟山4414271979071000582010年10月1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在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便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是被告彭伟山本人所写。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当庭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山应偿还原告曾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彭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林先庆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清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