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志钮与孙剑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钮,孙剑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胡志钮。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孙剑祥。委托代理人:汪昔奇。原告胡志钮(HuChih-Niu)为与被告孙剑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金力鸣,被告孙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昔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被告以双方合作投资青海省门源县兰新铁路复线采石场项目为由,叫原告出资20×××000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5月5日、7月18日将人民币120×××0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发现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投入采石场项目,却投入甘肃冶金矿产项目,原告就不再汇款,并数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但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41.69元(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止,此后按年利率6.56%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收到人民币12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身份不清,曾出现中国、德国及荷兰三种国籍,其起诉状上所列的原告名字“HuChin-Niu”与其证件上的“HuChih-Niu”无法对应,且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签字人是中外文结合的“Hucn钮”,无法确认是本案原告,故不能确认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胡志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投资的项目变更为向甘肃冶金矿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承包石矿,是经过胡志钮同意的,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被告完成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里程沟23号开采区第四、第五采区采石场的投资建设;3、胡志钮未及时按约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仅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造成被告无法交纳承包费,被停止生产,是胡志钮违约,被告保留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铁路公有住宅租用证,证明被告用其安置房和租用房为原告提供的资金作抵押担保。3、图纸,证明被告在甘肃冶金矿产投资项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放款清单,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实际贷款时间、金额和支付利息情况。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五采区生产销售经营合同》(2010年5月15日),证明本案合同纠纷所涉投资内容,即承包第五采区需投资建设15万方碎石生产线一套,投资建设相应的供电线路延伸、场地平整、道路延伸、机械设备及安装、矿山建设,每年需缴纳承包费人民币600000元等。2、《承包四采区生产销售经营合同》(2010年12月31日),证明本案合同纠纷所涉投资内容,即承包第四采区需买断原承包人徐济才所建碎石生产线一套,投资建设相应的供电线路延伸、场地平整、道路延伸、机械设备及安装、矿山建设,每年需缴纳承包费人民币600000元等。3、《第四作业区碎石生产线作价回购及转让合同》(2010年12月31日),证明按照四采区合同规定,买断第四采区原承包人徐济才所建碎石生产线一套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元。4、《里程沟矿区第四作业区生产线、铲运设备及设施移交现场验收确认书》,证明按照四采区合同规定,买断第四采区原承包人徐济才所建碎石生产线及铲运设备设施经现场验收确认。5、《矿山治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10日),证明投资承包里程沟场地整理十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6、孙剑龙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五采区租用挖机、装载机支付费用人民币1700000元。7、《关于催收四、五采区租赁承包费的决定》(2011年12月10日),证明因欠付承包费,被业主强行采取拍卖设备、设施,致使项目受阻、被告蒙受重大损失。8、浙江省信访局致函(2012年6月26日),证明因项目受阻、被告投资蒙受损失,浙江省信访局致函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浙江办事处,进行交涉。9、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浙江办事处致函,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驻浙江办事处致函甘肃省信访局,请求协调解决被告上述经济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表示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恰能证明原告知道且认可被告在甘肃冶金矿产投资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5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与冶金公司等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孙剑龙与被告是兄弟,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采信;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胡志钮(HuChin-Niu)”,审理中,原告胡志钮称系笔误所致,正确的应为“原告胡志钮(HuChih-Niu)”。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护照中载明其姓名为“HuChih-Niu”,国籍为荷兰王国,其护照上留存的签名方式为“Hucn钮”;向本院提交的由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驾驶证中载明的姓名为“胡志钮”;向本院提交的由杭州市公安局南星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中载明的姓名为“HuChih-Niu”,中文名为“胡志钮”。2010年4月27日,由孙剑祥作为甲方、胡志钮作为乙方就合作投资青海省门源县兰新铁路复线采石场项目(以下称该项目)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甲、乙双方共享该项目的利润,甲方为利润的70%,乙方为利润的30%;甲方用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苑一区12幢3单元701室的房屋使用权和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转塘镇人民政府)补偿给甲方19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房屋权益为乙方的贰佰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该项目经营亏损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贰佰万元项目保证金;甲、乙双方委托甲方执行投资项目,包括该项目的所有工作;项目启动后甲、乙双方各派一名财务到该项目工作等。该协议的甲方栏中签有“孙剑祥”,乙方栏中签有“Hucn钮”。协议签订后,孙剑祥将转塘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三里亭苑房屋的铁路公有住宅租用证交给胡志钮。2010年5月5日,胡志钮分两次将各人民币500000元存入孙剑祥帐户。2010年7月18日,胡志钮存入孙剑祥帐户人民币20×××00元,上述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审理中,孙剑祥陈述将该120×××00元人民币款项全部投入甘肃冶金矿产项目中,该项目来自孙剑祥于2010年5月15日、2010年12月31日与冶金公司签订的承包冶金公司矿山五采区、四采区生产销售经营合同各一份,承包标的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里程沟23号开采区内第五、第四作业区划定采区,承包期限均为10年,年承包费各为人民币600000元。本案原告胡志钮曾于2012年5月24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孙剑祥,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的一方为“胡志钮”,无外文名,而胡志钮仅提供了其外文名HuChih-Niu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了胡志钮的起诉。2012年10月25日,胡志钮再次向本院起诉,即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为荷兰王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在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作为合同约定项目的具体执行人,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件即原告的护照、驾驶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载明的内容看,可以确认原告的姓名为胡志钮(HuChih-Niu)。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原告的英文名书写为“HuChin-Niu”,审理中原告陈述为笔误所致,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起诉的《投资合作协议》中乙方一栏签字为“Hucn钮”,被告对该签名方式是否代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签字人即为本案原告,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反而在质证中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签字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护照上留存的签字方式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中签名的“Hucn钮”即为本案的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案涉投资协议的履行中原、被告哪一方构成违约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投资的项目为青海省门源县兰新铁路复线采石场项目,原告负有按约投资人民币20×××000元的主要义务,被告负有执行投资项目(包括该项目所有工作)的主要义务。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投入甘肃冶金矿产项目,而未按约投入青海省门源县兰新铁路复线采石场项目的事实清楚。协议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方为有效。被告抗辩称变更款项用途系曾与原告达成合意,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对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行将原告的款项投入约定以外的项目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共1000000元,于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元,应当依照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实际时间及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分段计算,经计算确定数额为人民币194065.4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止)。对被告称原告未足额投入20×××000元人民币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款项应当投入的时间,双方亦未就履行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在使用原告已支付款项上已构成违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志钮(HuChih-Niu)与孙剑祥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孙剑祥返还胡志钮(HuChih-Niu)投资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人民币194065.4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另计),共计人民币13940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志钮(HuChih-Niu)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3元,由胡志钮(HuChih-Niu)负担人民币22元;由孙剑祥负担人民币17341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胡志钮(HuChih-Ni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孙剑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福余利息计算清单:利率:三年至五年:2008.12.23--2010.10.19:0.05762010.10.20--2010.12.25:0.05962010.12.26--2011.2.8:0.06222011.2.9--2011.4.5:0.06452011.4.6--2011.7.6:0.06652011.7.7--2012.6.7:0.0692012.6.8--2012.7.5:0.06652012.7.6--2012.11.1:0.064分段计算利息:1、2010.5.5投入人民币1000000元,2010.5.5计至2010.7.17,共74天。1000000*0.0576*74/360=11840元2、2010.7.18投入增至人民币1200000元,2010.7.18计至2012.11.1。2010.7.18-2010.10.19共94天:1200000*0.0576*94/360=18048元。2010.10.20-2010.12.25共67天:1200000*0.0596*67/360=13310.7元2010.12.26-2011.2.8共45天:1200000*0.0622*45/360=9330元2011.2.9-2011.4.5共56天:1200000*0.0645*56/360=12040元。2011.4.6-2011.7.6共92天:1200000*0.0665*92/360=20393.3元。2011.7.7-2012.6.7共337天:1200000*0.069*337/360=77510元。2012.6.8-2012.7.5共28天:1200000*0.0665*28/360=6206.7元。2012.7.6-2012.11.1共119天:1200000*0.064*119/360=25386.7元。利息总计:11840+18048+13310.7+9330+12040+20393.3+77510+6206.7+25386.7=194065.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