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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发发与薛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发,薛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03539号原告刘发发,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人,农民。被告薛凤兰,女,现年42岁,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农民。。原告刘发发诉被告薛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薛凤兰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不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其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被告薛凤兰与王奋忠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薛凤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薛凤兰与王奋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发发借款47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凤兰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发借款本金4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薛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