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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叶晓璇)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恒,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李奇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孙永恒。委托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07号附11号。法定代理人李奇泽,职务不详。被告李奇泽。原告孙永恒与被告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李奇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盛公司、李奇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恒诉称,2012年9月11日,孙永恒为绿盛公司制作广告牌。2012年10月30日,绿盛公司欠孙永恒广告招牌款4600未付。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泽出具欠条一份,孙永恒六次与家人及亲友前往成都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广告招牌款46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催收欠款开支18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绿盛公司、李奇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崇州市桤泉镇生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崇州市崇阳永恒美工部于2012年9月11日为成都绿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何春林,制作安装4×8米钢架、铁皮喷绘广告牌一个,合计金额6600元,至今分文未付,此广告牌安装于崇州市桤泉镇生建村安仁连接线路边。”2012年10月30日,李奇泽向孙永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崇州孙永恒做广告招牌款制作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永恒与绿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奇泽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奇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绿盛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孙永恒支付广告招牌制作费4600元,故对孙永恒关于要求绿盛公司支付广告招牌制作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永恒主张催收欠款开支1800元及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孙永恒未对上述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永恒要求李奇泽共同支付广告招牌制作费4600元、催收欠款开支18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绿盛公司系本案加工合同当事人,加工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应由绿盛公司承担,李奇泽仅为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系代表绿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孙永恒关于要求李奇泽共同支付广告招牌制作费4600元、催收欠款开支18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恒支付广告招牌制作费4600元;二、驳回原告孙永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永恒预交,被告成都绿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孙永恒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