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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楚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何楚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楚雪。上诉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因南高营村改造,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何楚雪动员拆迁工作,后何楚雪申请仲裁要求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被停工期间的工资;2、补交被停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立即恢复其工作;4、不恢复其工作,就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2012年8月2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长劳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按照88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何楚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15日的生活费,并补缴同期养老保险费,何楚雪回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目前,何楚雪该期间的养老保险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补缴,何楚雪已于2012年4月回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原审认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南高营村旧村改造导致何楚雪停止工作达一个月以上,系公司自身原因,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何楚雪在停工期间也未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至今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故公司应向何楚雪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880元/月。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公司已为何楚雪补缴,且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88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楚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14960元,并为被告何楚雪安排工作。一审判后,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南高营村旧村改造导致何楚雪停止工作达一个月以上,系公司自身原因,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何楚雪在停工期间也未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至今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故公司应向何楚雪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880元/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华曙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占枝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