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永干与陈高峰、陈林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峰,吴永干,陈林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峰。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干。原审被告:陈林桥。委托代理人:王都尉。上诉人陈高峰为与被上诉人吴永干、原审被告陈林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林桥、陈高峰曾合伙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开办纸箱厂,2011年期间,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白涂布纸。截止2011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593000元,并由被告陈林桥经手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33000元,合计付款63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原告吴永干于2012年5月17日,以被告陈林桥、陈高峰合伙开办纸箱厂,并向其购买白涂布纸,但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林桥、陈高峰立即支付货款530000元。被告陈林桥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自2007年年底开始在城东街道虎头山村合伙开办纸箱厂,双方合伙经营至2011年年底止。两被告合伙经营纸箱厂期间,曾由被告陈高峰的妻子林小丽记过帐,至今两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与两被告开��的纸箱厂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业务来往期间,两被告均有签收原告的货物。2010年9月20日由被告陈高峰经手支付给原告妻子包雪飞货款20000元,该笔支出有记录在被告陈高峰的妻子林小丽记载的合伙账册内。2011年9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就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并由被告陈林桥经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综上,该欠款系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陈高峰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530000元欠条系被告陈林桥出具,与被告陈高峰无关。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开办纸箱厂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3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永干与被告陈林桥、陈高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货款。虽然本案的结算欠条由被告陈林桥一人签名确认,但该欠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纸箱业务期间,故被告陈林桥、陈高峰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桥、陈高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永干货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陈林桥、陈高峰共同负担。上诉人陈高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林桥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发货清单和送货单可以认为各自在与原告发生生意往来,林小丽在日记账上的记录行为可以认为是帮陈林桥打工。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均发生在2009年及2010年,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1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陈林桥出具欠条为何没有要求上诉人共同签名呢。所以,在2011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没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与判决主文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出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永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林桥答辩称:本案货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提供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出具给客户越晓晟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开具的���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有签收的发货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讼争货款是否系上诉人陈高峰与原审被告陈林桥合伙期间所发生。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陈高峰与原审被告陈林桥在2009年至2010年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对于2010年至2011年间双方是否继续合伙经营,双方争执较大。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发货清单、送货单仅能证明双方各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林小丽记账也是为原审被告打工。但上诉人这一主张明显不合情理。首先���所谓上诉人妻子林小丽受雇于原审被告陈林桥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比如工资的支付等凭据。其次,从原审被告陈林桥提供的日记账中反映,林小丽记账时间系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其中5月份、9月份均记载“高峰”支出金额,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既然2010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还在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上诉人要否认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对双方已散伙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证明双方于何时散伙的事实。第四,既然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分别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说明其也在经营相关业务,上诉人妻子林小丽不与上诉人共同管理自己的经营事务,却去帮原审被告记账,明显不合情理。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高峰与原审被告陈林桥在2009年至2011年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期间向被上诉人吴永干购买货物,所欠的货款应当由上诉人陈高峰与原审被告陈林桥共同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陈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