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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20-04-28

案件名称

关安士与欧翔、欧洪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翔;关安士;欧洪海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关安士,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被告欧翔,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被告欧洪海(曾用名欧红海),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原告关安士诉被告欧翔、欧洪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关安士与被告欧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安士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翔、欧洪海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欧翔、欧洪海将其自留山林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投资开路、砍伐、销售,承包费为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欧翔、欧洪海承包费30000元。由于被告欧翔、欧洪海无法办理木材砍伐证,经协商,被告欧翔、欧洪海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但没及时退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欧翔仅退还承包费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欧翔再次退还原告承包费5000元。至今被告欧翔、欧洪海尚未退还原告承包费15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翔、欧洪海退还原告承包费15000元。 原告关安士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关安士与被告欧翔、欧洪海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协议,并于当日将承包费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欧翔、欧洪海。 2、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欧翔已退还原告关安士承包费15000元。 被告欧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原告支付的承包费30000元,被告欧翔、欧洪海两人各分到15000元。但现在被告欧翔已退还清个人所得承包费15000元,余下的15000元应当由被告欧洪海负责退还。 被告欧翔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欧洪海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关安士的陈述和被告欧翔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欧翔、欧洪海是否应退还原告关安士承包费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翔对原告关安士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告关安士与被告欧翔、欧洪海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欧翔、欧洪海将其自留山“那娜山”松木山林(东到水沟,西到海龙山,南到山顶,北到水沟)承包给原告关安士,由原告关安士投资开路、砍伐、销售,承包费为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关安士支付了承包费30000元。因无法办理木材砍伐证,被告欧翔、欧洪海同意与原告关安士解除协议,但未能及时退还承包金给原告关安士。经原告关安士多次催促,被告欧翔于2013年1月30日仅退还给了承包费10000元。原告关安士为此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翔、欧洪海退还剩余的承包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翔于2013年6月13日再次退还了原告关安士承包费5000元。被告欧翔、欧洪海至今尚有15000元承包费未退还给原告关安士。 本院认为,原告关安士与被告欧翔、欧洪海2012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无法办理砍伐证,原告关安士与被告欧翔、欧洪海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关安士要求被告欧翔、欧洪海退还尚未退还的承包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欧翔、欧洪海作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所载内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负有同等的义务,故被告欧翔、欧洪海对退还原告关安士承包费15000元互负连带义务。被告欧翔提出其已退还清个人所得承包费15000元,对剩余15000元的承包费不再负退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翔、欧洪海退还原告关安士承包费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翔、欧洪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蒙建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