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二初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蔡连顺与洪延桂、黎桂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顺,洪延桂,黎桂芬,郑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二初重字第2号原告蔡连顺,男。被告洪延桂,男。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桂芬,女。第三人郑仲,男。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连顺与被告洪延桂、黎桂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蔡连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洪延桂、黎桂芬共有的房产一套;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郑仲参加诉讼。原告蔡连顺、被告洪延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家强、第三人郑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顺诉称:被告洪延桂、黎桂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洪延桂欲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沙场其所有的50%份额中的10%份额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多次进行谈判。谈判期间原告将30万元合伙预付款交给了被告洪延桂。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洪延桂拒绝将3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因该债务系被告洪延桂、黎桂芬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黎桂芬应承担清偿责任。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延桂、黎桂芬共同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蔡连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蔡连顺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15万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转账15万元给被告洪延桂。2、洪延桂所写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蔡连顺沙场预付合伙款15万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付给被告洪延桂15万元。3、本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303号案卷材料9页,包括民事诉状、退伙和入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洪延桂因沙场问题于2011年12月份起诉郑仲(包括其妻子),之后因双方达成协议于2012年3月又撤诉,证明其二人合伙期间,各人占有50%份额,原告没有占有沙场的股份。4、洪延桂的上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后,被告上诉时并未对原判决认定其收到被告的30万元提出异议。被告洪延桂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一笔款项15万元,收条是针对前面银行汇款的确认;原告入伙沙场并实际参与管理,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体未解散或未有退伙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沙场财务(清单)一份,其内容是涉案沙场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0日的收支情况,资金由蔡连顺进行管理,蔡连顺、洪延桂、郑仲均在清单上签字,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沙场经营事实上达成了一致。2、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蔡连顺向鹿寨县银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洪延桂、郑仲为保证人,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沙场,原告、被告、第三人达成了合伙协议。3、证人梅某、梅某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蔡连顺参与了沙场与发包方村民的协调、梅某去沙场做工是蔡连顺和郑仲叫去等,证明原告参与了沙场的经营管理。被告黎桂芬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郑仲述称: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因为法律规定入伙要经全体合伙同意,但郑仲一直没有同意原告加入合伙,所以蔡连顺不是沙场的合伙人;第三人郑仲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第三人郑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证据2实际是一笔款,即实际只收了被告的15万元,收条是对原告此前通过银行付款15万元的确认;证据3即洪延桂、郑仲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即上诉状是对原判决的概括性否定,当然包括对收到30万元的否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代管沙场的32万元,是因洪延桂、郑仲二人请帮管理所借32万元的使用,其个人目的也为了考查入伙沙场的可能性;对于证据3即两个证人证言,因二人与被告有姻亲关系,且原来旁听了本院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被告黎桂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付款凭证、证据2为预付款收条,该两份证据材料注明的款额均为15万元,但时间不同,收条并未特别注明系补写此前通过银行付款的15万元,两笔款共30万元;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时明确承认了收到原告所付的3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上诉状也未对原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收到3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以上证据互相吻合、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其所明确的合伙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退伙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合伙人为洪延桂、郑仲,合伙事项为经营沙场(即本案涉案沙场),相关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就合伙人、合伙时间、合伙人的份额等起诉书及相关协议书中均予明确,对此视为被告的自认,而被告在本案重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沙场财务收支情况,其内容注明蔡连顺代管沙场投入的32万元;证据2即贷款合同,其是对证据1的补强,即认定证据1所注明的30万元贷款的具体来源情况;因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但对被告提出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因该两项证据未注明有“合伙”的内容,且其与被告此前的自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参与沙场的经营管理,而原告对其参与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洪延桂、黎桂芬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洪延桂欲将其与第三人郑仲合伙经营的沙场其拥有的50%股份中的10%份额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洪延桂多次进行协商。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洪延桂,之后于同年9月28日又付给被告洪延桂15万元,被告洪延桂于当日写下一张15万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持。以上原告两次共付给被告洪延桂30万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伙经营沙场协议。此后,原告以未达成合伙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洪延桂返还合伙预付款300000元,被告洪延桂以合伙协议已生效为由拒绝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沙场系在鹿寨县黄冕乡旧街村太阳屯附近的洛清江河道进行采沙,该沙场原系被告洪延桂与第三人郑仲合伙经营,洪延桂、郑仲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各占50%股份。之后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洪延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洪延桂与郑仲于2012年3月17日自行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即洪延桂退出合伙,其所占沙场50%的份额转给案外人罗正兴,洪延桂为此于当日撤诉。庭审中,第三人郑仲表示在其与洪延桂合伙期间,曾请原告蔡连顺管理沙场,但蔡不是合伙人,且明确表示其从未同意蔡连顺入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洪延桂转让其10%股份给原告是否成立;2、被告洪延桂收到原告蔡连顺的预付款是30万还是15万元。关于转让份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涉案沙场原系被告洪延桂与第三人郑仲合伙经营,在此过程中,被告要将其占有的份额部分转让给原告蔡连顺,其性质属于增加新的合伙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协议,须经原合伙人郑仲的同意才能认定有效,但第三人郑仲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蔡连顺的合伙人地位;此外,从事后(即原告交款给洪延桂之后)洪延桂与郑仲签订的解除沙场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洪延桂、郑仲签字即予解除,其并不需要蔡连顺的签字或认可,由此可见,其二人事后不认可蔡连顺的合伙人地位。据此认定,被告洪延桂要将占有的合伙份额部分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蔡连顺系沙场的合伙人。被告认为其与蔡连顺的合伙关系成立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洪延桂收取原告的具体款额。原告主张交给被告二笔款共30万元,其提交的15万的银行付款凭证、15万元的预付款收条各一张,两份证据均为原始直接证据,综合被告在原审时的自认及对原判进行上诉也未否认收取30万元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付的二笔款30万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二笔款3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洪延桂以合伙的名义收取原告30万元,因蔡连顺的入伙不成立,被告洪延桂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洪延桂与被告黎桂芬系夫妻关系,其个人在对外经营中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上述300000元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延桂、黎桂芬共同返还原告蔡连顺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总共8070元,由被告洪延桂、黎桂芬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