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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丽与被告屈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丽,屈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潘某丽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屈某玉原告潘某丽与被告屈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屈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20000元。2012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9%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屈某玉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7200元给原告,原告另外借了被告2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因此没有还利息给原告。被告屈某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虽没有在2张借条上作出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9%的利息即1800元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依约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4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此外,原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底向被告借款2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因此拒绝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虽没有借条,但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原、被告应在2000元债务内相互抵销,故被告应偿还向原告所借的18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其中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已抵销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作出了月息9%的口头约定,被告亦依约给付了4个月利息,该约定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双方自愿履行完毕的部分本院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履行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9%的月息支付利息,因该诉请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玉偿还原告潘某丽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屈某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