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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豆振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振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振飞,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河北省邯郸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1997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17日转为刑事立案,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振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振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豆振飞伙同贾合军(另处)在永年县永合会镇焦窑村西名焦线路南盗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贾合军负责放风,被告人豆振飞使用十字改锥将摩托车锁撬坏,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81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振飞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证明、永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县人民法院(1997)邯县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豆振飞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豆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实施盗窃他人财产价值为32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受到在“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豆振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振飞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振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期限九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