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罗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吴某,原告罗某,法定代表人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原告吴某、罗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50分,被告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独竹至朱砂线行驶,受害人罗远高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人由北流市塘岸镇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七组路段时,被告驾车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受害人罗远高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碰撞,造成双方及乘客共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远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1日3时死亡。2012年12月1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远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0元;2、误工费47元;3、护理费26元;4、住宿费100元;5、交通费10元;6、丧葬费17076元;7、死亡赔偿金3770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1459元;9、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1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财产损失费3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710768元。由于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证明、工资表。证明罗远高生前在北流市三桂彩瓷厂工作,月工资为1850元以上;4、交通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5、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事实;6、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罗某的父母已离婚,罗某由父亲抚养,现法定监护人为吴某及参加丧葬事宜的人员名单。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罗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罗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13时50分,被告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5.3097㎎/100ml)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独竹至朱砂线由北流往塘岸方向行驶,罗远高饮酒后(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67.2765㎎/100ml)驾驶桂KM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樊祈林同由北流往塘岸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七组路段时,被告林某驾车左转弯往长塘方向行驶时,由于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罗远高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罗远高、樊祈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远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1日3时死亡。2012年12月18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91号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远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罗远高生于1981年10月20日,原告罗某是罗远高的女儿、吴某是罗远高的母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1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54.11元;5、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472元(19131÷365天×3人×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98492.11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林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由被告林某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北流市三桂彩瓷厂提供的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1459元计算错误,应以本院核算的183854.11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11700元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为472元,本案造成罗远高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5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无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及有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林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即598492.11元-110000元=488492.11元,由被告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488492.11元×70%=341944.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1944.48元给原告吴某、罗某;二、驳回原告吴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原告吴某、罗某负担2435元,被告林某负担7377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