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傅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建明,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1年12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建明非法购进毒品土制海洛因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土制海洛因2小包(0.02克),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土制海洛因3小包(0.09克)。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傅建明准备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1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土制海洛因10小包(共重0.1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傅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建明非法购进毒品土制海洛因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山纺宿舍门口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土制海洛因2小包(重约0.02克)。所得赃款100元挥霍。2013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被告人傅建明先后三次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八方商贸城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土制海洛因3小包(共重约0.09克)。所得赃款300元挥霍。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傅建明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山纺宿舍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1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土制海洛因10小包(共重0.1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土制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傅建明供述,2013年2月17日上午11时,我在千峰南路八方商贸城对面,以100元卖给刘某1包土制海洛因。2月18日中午,还是在那,以100元卖给刘某一包土制海洛因。2月19日下午,我在千峰南路今秀西沟饭店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包土制海洛因。2月22日中午,我与刘某在和平南路山纺宿舍门口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大约是阳历1月份,张某打电话要毒品,在和平南路山纺宿舍门口,他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两小包毒品,每包约0.01克。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到举报,将被告人抓获。3、证人刘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傅建明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量。4、扣押、没收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的照片。5、辨认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傅建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傅建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傅建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建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建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