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月红,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月红,被告董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及其女儿在原告家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2012年8月份。20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并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已结束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几乎都存在银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银行存款70000元、同悦轿车1辆,价值2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董某辩称:银行存款70000元、同悦轿车1辆是被告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对于举行仪式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2011年1月5日(阴历2010年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一起生活至2012年8月8日,提供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朱某于2010年12月初2与董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8月8日。”被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阴历2010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一起生活至2012年8月8日,提供胶南市云阁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证明董某与朱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云阁大酒店举行的婚宴。2012年10月15日。”2、争议的存款、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日常生活的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的工资基本存入银行,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应有银行存款70000元。被告称,被告的存款系其本人所有,不是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经查,被告在中国银行胶南市支行有存款85000元,分别50000元、35000元。通过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中50000元存款,被告是提取了2009年2月22日自己个人存款10000元、2010年2月4日30000元,另10000元被告从自己工资卡中提取了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于2012年5月2日将50000元转存入该行;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存入该行35000元。原告称,2011年1月9日购买同悦轿车1辆,价值68000元,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48000元,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称,同悦轿车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不属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购买车辆时付给被告两万元的事实,特制作录音1份,其中原告说:“你说买车是不是我给你两万块钱吧?你说是不是我结婚给你的?”。被告说:“你想要回去就是了,没有钱。”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双方均同意同悦轿车现价值为20000元。现该车辆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录音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来源确定所有权。对被告其中存款50000元,经查,40000元是被告同居之前的个人存款,另10000元,是被告提取了自己2012年2-4月份的工资,对50000元存款,应认定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宜共同分割。对2012年6月27日存款3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存款,应认定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原被告各分得17500元。关于购买同悦轿车时,原告是否给被告20000元,由双方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说“买车时给被告20000元,被告反问你想要回去吗?”。结合其它对话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购买车辆时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按比例分得5882元(20000÷68000×20000=5882)。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银行存款17500元和购车款5882元,共计2328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770元,原告朱某负担1665.5元,被告董某负担110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