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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云福、张君花等与王相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福,张君花,张某,王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张云福,农村居民。原告张君花,农村居民。原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王相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云福、张君花、张某与被告王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文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福、张君花、张某诉称,2013年2月3日10时40分,原告张云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君花、张某沿朱诸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被告王相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鲁B×××××号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暂计29045.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三原告所诉被告经查该地址并无此人,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相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文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官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