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凤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凤,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某凤,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霍山县。原告王某凤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凤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被告还嗜酒成瘾,常醉酒回家,无理取闹,轻则辱骂原告,重则施以家庭暴力。因女儿的出生致使家庭矛盾更加严重,被告及其家庭重男轻女观念非常严重。被告亦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用大部分都由原告在负担。女儿生病了也不管不问,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经常大吵大闹,被告多次把原告气昏到医院治疗。结婚一年多,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可被告拒不同意,被告及其家庭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陈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并且被告家庭有重男轻女的观念,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女儿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以后原、被告会和好,不会再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陈某某。原告和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一定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凤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成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