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姚吉英与黄国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吉英,黄国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姚吉英。被告:黄国大。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原告姚吉英为与被告黄国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吉英、被告黄国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吉英起诉称:2012年9月9日8时许,因被告占地建筑围墙,原告上前与被告说理时发生口角,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用扇耳光、拳打脚踢,致原告严重人体损伤,原告伤后,曾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785.98元,案经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1.22元、误工费6699.63元、护理费34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785.98元。被告黄国大答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更不用说拳打脚踢等行为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吉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对黄步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黄步福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2年9月9日上午…我老婆又打电话来了说‘我到枫桥医院了,你赚什么钱,我被黄国大拷的去了’。我接到电话我就马上赶回家去了…”。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没有看见,只是听原告一方的陈述,故与本案无关。2、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对姚吉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姚吉英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今天(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在枫桥镇永宁村石砩村我家屋前…我就在自己屋前用铁撬棒在撬石头,黄国大看见了,就用拳头打我,拳头打在我的头上,打了四五下,还在我的右脸上打了一个巴掌,还把我推到在地上。后来黄国大的老婆郭仲萍和她家里的一个小工就过来劝了,在劝的过程中,我手里握的铁撬棒就弄到小工的手上了,把小工手上的肉撬掉了一点,后来我就报警了…”。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陈述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用拳头、耳光等方式殴打原告。3、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对宣国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宣国权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2年9月9日上午7点多,我到黄国大家去做小工的,黄国大家和黄步福家因为建房的问题有纠纷,大概9点多,黄步福的老婆出来,拿了一根小撬棒,来撬围墙石头,当时黄国大就去阻止,这样双方就叉拢了,互相推来推去,有没有打我是没有看清,过了一会黄步福老婆在哭了,我就走过去劝,黄步福老婆拿了一块石头砸过来,我的左手小手指被石头砸的去了,这样他们就息掉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去了…”。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并不是他所说的那样,而是用拳头、耳光打她的;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笔录中所说的“相互叉拢”是指原、被告双方抢夺撬棒,并不是叉打在一起。4、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对何金方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何金方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2年9月9日上午…于是黄步福的妻子姚吉英过来撬后面的围墙,当时黄国大阻止其撬,双方叉拢,相互推来推去,姚吉英摔倒了,后来就报警了,双方就到派出所去处理事情了…”。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推来推去,是被告黄国大打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笔录中所说的“相互叉拢”是指原、被告双方抢夺撬棒,并不是叉打在一起。5、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对黄小方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黄小方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2年9月9日7点多我去黄国大家做小工…这时我看见黄步福的老婆即姚吉英来不要黄国大家这样做,要黄国大把围墙弄点进去再做,黄国大不肯,这样双方就争吵起来了,后黄步福的老婆拿了一根小的撬棒去撬石头,黄国大就不让她撬,这样他们就开始夺这根撬棒,两个人就推来推去,因为有点远,我具体没有看清,后来就息掉了,过了一段时间,你们警察就来了,黄步福的老婆看见警察来了就坐在地上开始哭,警察来了后就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去了…”。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陈述到被告殴打原告的具体部位;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2012年9月9日对姚吉英伤势所拍摄的照片,拟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国大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致伤过原告,且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到原告的头部受到伤害的事实。7、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会诊单、CT诊断报告单、经颅多普勒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嘱记录等,拟证实原告的治伤情况和花费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黄国大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其合理性有异议: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去住院,但很多用药与其外伤无关;3、从原告的病历反映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9日至10月10日,但按照医嘱单上看,原告从10月1日后没有任何配药及检查记录,故我们认为出院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4、原告伤愈出院,之后所开的发票没有病历资料印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国大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对黄国大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黄国大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2年9月9日上午,我家要造围墙,于是我叫了三个小工…黄步福的老婆(姚吉英)拿了一根小撬棒来撬石头的,我就不让她撬,黄步福的老婆意思要我们移点进去再造,但是这里是老早弄好的,这样两个人就发生口角,过了一会儿,我老婆郭仲萍过来,把我拉掉,但是黄步福的老婆还要去撬,我老婆看见了就去夺她的撬棒,她们两个女的互相夺来夺去,我就去帮忙,后来被我们夺下…”。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用拳头、耳光打,被告老婆抓住其头发打,当时其被打的晕来晕去,在场的宣国权也上前来劝;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9、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于2012年9月10日对郭仲萍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郭仲萍在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2年9月9日上午…看见黄国大与他们村邻居黄步福的老婆(吉英)站着,我怕他们讨相骂,于是我就将我丈夫(即黄国大)拉掉,但是吉英不肯歇,用手上拿着的小撬棒去撬我家刚弄好的石头,我看见就去夺吉英手上的撬棒,两个人夺来夺去,我丈夫黄国大也过来,一起来夺的,最后我们把吉英手上的撬棒夺下来了…”。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第一次被告黄国大将其踢到在地时,郭仲萍并未在场;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0、药物说明书,拟证实丹参川芎嗪针、甲钴胺片、肝素钠注射液、甘油果糖注射液等药物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药物都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势开具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9,系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拍摄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住院天数,原告也陈述到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并未住在医院,故确认住院天数为21天。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的收费收据(金额为374.23元)没有相应病历印证,另原告诉请的173.1元医疗费也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其余治疗费用均有病历印证,被告虽提供了证据10即药物说明书对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该说明书没有专业医学人员认证说明,被告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10513.89元;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疗证明书(单)并结合原告的伤势确定为21天。综合认证:被告方的笔录即证据8、9中虽没有明确陈述到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但对纠纷发生的时间、起因、部分经过等陈述,与原告方的笔录即证据1、2及证据3、4、5中的内容基本相符;证据3、4、5中陈述到了原、被告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证据6中也可以看出原告身上有被人致伤的痕迹,结合证据7治疗时间及诊断内容,已基本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方对原告之伤另有来源也未作合理解释,故可认定被告黄国大致伤原告的事实。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上午,原告姚吉英与邻居即被告黄国大家因造围墙发生纠纷,后原告姚吉英与被告黄国大发生争执,之后还叉拢在一起,在该过程中,被告黄国大致伤原告姚吉英。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1天,共花去医疗费10513.89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后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家造围墙一事不满,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故在行为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被告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吉英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051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14天=1537.62元;(4)误工费109.83元/天×21天=2306.43元,合计人民币14777.94元,其中85%即12561.2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大赔偿原告姚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61.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姚吉英负担92元,被告黄国大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