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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280号原告颜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峥,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尚华,南宁市经济委员会退休干部。原告颜某与被告黄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佳彧、曾峥,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被告承租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x号的场地开办经营某幼儿园,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x号的某幼儿园转让给原告经营,且一并转租某幼儿园的场地给原告,期限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在《合同书》中承诺原告: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将某幼儿园所在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并允许装修、改建该幼儿园。原告接手被告转让的某幼儿园后,便对幼儿园进行改建、装修,在此期间,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阻止原告,不允许原告对幼儿园进行装修,要求把新装修的幼儿园恢复原貌。后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得知该幼儿园场地系被告转租给原告使用,便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封锁幼儿园场地,责令原告停止办学,并撤离出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后经原告核实,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同意被告转租该幼儿园的场地,也未同意幼儿园场地可以改建、装修。现原告已被迫撤离场地,停止经营幼儿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要保证乙方租用场地合法化和使用稳定性,保证幼儿园场地、教室能正常使用,如因场地、教室纠纷(包括甲方租用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途公司不再出租给甲方,造成乙方不能再办学),或因国家建设拆迁和造成幼儿园停办的,甲方按使用年限平均值补回乙方未能使用的时间对应的转让费。《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幼儿园室内及外围墙铁艺栏杆根据需要改建、装修、粉刷的由乙方自己设计、施工,布置幼儿园场地设施;根据乙方办学需要,���方及公司同意给乙方使用一楼门前全部场地(乙方和咖啡厅协商时间错开使用),改建、装修等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负。如乙方在改建、装修等过程中,甲方或公司有关人员不同意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所有责任。《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要遵守本合同的条款,中途不能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如甲方违约的,除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外,仍按乙方使用年限平均值补回未使用的转让费给乙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未经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便转租该幼儿园的场地给原告,并允许原告改建、装修幼儿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违反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转让合��,即包括物品和经营权的转让,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幼儿园转让费20万元,赔偿原告改建、装修幼儿园损失费用117134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偿还原告幼儿园转让费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改建、装修幼儿园损失费用1171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关系。幼儿园办不下去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经营无方,而不是别人的“封锁”“迫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合伙经营”合同,在《合同书》中第六条(甲方在幼儿园中有5%的股份)、第九条(甲方可以向乙���提出合理建议)、第十条(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说明目前为止幼儿园法人代表仍然是被告)都有相应的记载;2、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受到某公司的封锁及“迫撤”,某公司给予原告继续经营和居住,幼儿园之所以“停止经营”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办理继续经营手续,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选择停止经营幼儿园,完全是由于原告错误决策造成的,原告撤换原来全部的老师、急于高额装修、不接受全托儿童等,责任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北湖北路x号自办的某幼儿园(有效办学许可证:南西民政教证字45xxxxxxxxxxx)转让给乙方经营,并将幼儿园现有的所有设备、设施、装饰及其他幼儿园内的物资移交给乙方��具体以双方交接财产的《财产移交清单》为准),乙方从2011年7月1日起经营该幼儿园;(第二条)由于该幼儿园是甲方租赁某股份有限公司场地办学,租赁期限至2019年,甲方保证该房子、场地出租人同意并将合法的房子转租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若租赁期限期满,乙方如要继续经营该幼儿园,甲方又享有该幼儿园场地的的优先承租权的,甲方应继续续租,让乙方继续经营该幼儿园;(第三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某幼儿园使用公章、财务章、盖有章印的票据同时作废;(第四条)该幼儿园场地一至四楼为办学使用教室及一楼门前所有空地;具体位置为二楼以实际使用为准,一楼为面向北湖路右边三个拱门室内空间;厨房里另外独立两开间,以现在使用为准;乙方租用办学用房、场地属于甲方租用某股份有限��司,该公司同意甲方把该场地、教室转租给乙方使用;在经营幼儿园期间,乙方把租金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乙方缴纳给实际出租人(公司),租金每月18000元,一年后每月租金2万元(即2012年7月1日起),七年期间租金每月不变,租金按月结算,每月8目前交清租金,租金从2011年8月1日算起;(第五条)幼儿园转让费为25万元,2011年6月27日乙方已向甲方预交定金8万,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十天之内交足12万元给甲方,九月份再把余款37500元交清,甲方留出12500元作为参股资金,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子押金18000元,合同期到,甲方退回押金18000元给乙方;(第六条)甲方在幼儿园有5%的股份,幼儿园有盈利的,甲方参加分红,幼儿园亏损的与甲方无关,乙方认为不需要甲方参股时(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决定),乙方将退回12500元参股资金给甲方;(第八条)甲方要保证乙方租用场地合法化和使用稳定性,保证幼儿园场地、教室能正常使用,如因场地、教室纠纷(包括甲方租用某股份有限公司,中途公司不再出租给甲方,造成乙方不能再办学),或因国家建设拆迁和造成幼儿园停办的,甲方按使用年限平均值补回乙方未能使用的时间对应的转让费;甲方转让某幼儿园后,不能在距离乙方开办幼儿园方圆两公里内另开办幼儿园;(第九条)乙方在经营该幼儿园期间,乙方拥有幼儿园的财产所有权和全部经营权,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主用工,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可向乙方提出合理建议,但不拥有决策权,不能干预乙方经营;(第十条)该合同成立后,甲方在半年内协助乙方办理变更幼儿园名称、法人代表手续及办理其他经营幼儿园所需的证件,幼儿园的餐饮合格证因主管部门变更需要换证,由乙方自行办理;(第十一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本幼儿园转让给其他人继续经营,甲方不能干涉;(第十二条)幼儿园室内及室外围墙铁艺栏杆根据需要改建、装修、粉刷的由乙方自己设计、施工,布置幼儿园场地设施;根据乙方办学需要,甲方及公司同意给乙方使用一楼门前全部场地(乙方和咖啡厅协商时间错开使用),改建、装修等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负;如乙方在改建、装修等过程中,甲方或公司有关人员不同意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所有责任;(第十三条)若本幼儿园停办,幼儿园的全部财产属于乙方所有;(第十四条)双方要遵守本合同的条款,中途不能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如甲方违约的,除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外,仍按乙方使用年限平均值补回未使用的转让费给乙方)。2011���6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颜某交来幼儿园合作订金捌万元整”,原告又于2011年7月13日给付被告12万,共计20万元。2011年9月24日,南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幼儿园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彦卿园”房产属该公司所有,租户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改建、装修,如需要改建、装修,必须得到业主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2011年9月26日,某公司向彦卿园租户发出通告,称:原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某自入驻彦卿园以来持续的管理不善,置居民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于不顾,并多次产生其它违约行为之后,将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与黄某之间的租赁契约,与黄某此前所签订有关彦卿园的任何租赁合同或者达成的租赁协议从2011年10月1日起自然完全失效;如有意在彦卿园继续居住��经营事业,于9月30日前携带原租赁合同原件、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前往三单元二楼的物业管理办公室重新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租,租金数额和缴租方式将另行设定;不打算续租的租户于当月30日前通知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结清,并在提出不续租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彦卿园。2011年10月8日,某公司向某幼儿园发出《告知书》,内容:“本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与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本公司决定将北湖北路x号一楼至四楼及门前所有空地收为己用,不再出租该场地,请贵园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彻底搬离本公司场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2011年7月1日原告接手幼儿园时未制作物品交接清单,原告称其在2011年10月8日收到某公司发出的《告知书》,安置幼儿园人员后,未能带走任何物品。因为本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9月8日给付被告2011年8、9月份租金共26000元(18000元/月)。原告自行找人装修幼儿园、制作办公台花、搭折架等支出费用33134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南宁市某幼儿园(二楼至四楼)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8月22日预付工程款8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就含办学许可证在内的幼儿园整体进行转让,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转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系,虽然合同中约定有被告留出12500元作为参股资金的内容,但亦约定原告拥有幼儿园的财产所有权和全部经营权,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主用工等内容,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是对含办学许可证在内的幼儿园整个单位的转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合同书》无效,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订立的���让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将其因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的20万元转让费返还原告。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改建、装修幼儿园花费11713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50%,即58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返还原告颜某转让费20万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颜某58567元;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某负担3381元,被告黄某负担64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