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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翟卫君与王洪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卫君,王洪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翟卫君,男,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训,男,满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原告翟卫君与被告王洪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卫军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卫君诉称,2011年8月20日,因被告王洪训欠原告翟卫君8100元钱,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此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也可以用价值8100元的红砖抵账。2012年6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或者用砖抵账,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8100元欠款。被告王洪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翟卫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洪训书写的结算单,内容为:“王洪训欠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整,2012年6月30付清(红砖)。注2011年8月20日之前所往来账、砖票全部结清,共欠8100元。欠款人:王洪训。2011年8月20日。”证明被告王洪训经结算尚欠原告翟卫东人民币8100元未付。被告王洪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洪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起,原告翟卫君多次从被告王洪训处购买红砖,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预付红砖款,再从被告处提取红砖。2011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向被告预付8100元红砖款,尚未提取红砖。同日被告王洪训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翟卫军8100元红砖款,或者让原告取走价值8100元的红砖。本院认为,原告翟卫君从被告王洪训处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翟卫君应当按照其购买的红砖数量与约定的单价向被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2011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向被告预付8100元红砖款尚未提取红砖,被告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价款返还原告。被告王洪训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翟卫君预付的红砖款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世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