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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市七星区解放桥头起点KTV二楼9088包厢内趁被害人黎某点歌之机,盗窃被害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9元)和一部白色HTC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某清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6-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桂公(星刑)鉴(痕)字(2013)000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地点、藏匿赃物地点、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