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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与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李伟献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冬。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法定代表人:胡聃。委托代理人:吕爱军、杨国文。原审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强。原审被告: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强。原审被告: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英。原审被告: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英。原审被告:李伟献。以上五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明。上诉人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原审被告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进出口公司)、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众投资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李伟献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伦公司、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李伟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捷众进出口公司向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8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将1000万元款项汇至捷众进出口公司的账号。2008年10月18日,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后捷众进出口公司归还了500万元。2010年9月,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向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捷众进出口公司尚欠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的500万借款本息由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8月22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还承诺该笔借款在科技园公司土地收储挂牌出让后或2010年11月23日前归还,以最先到的时间为准。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8997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并赔偿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律师费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承担。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在一审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从工商部门核定的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的经营范围来看,并不具有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而其于2008年8月12日与捷众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有关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与保证人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和李伟献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要求保证人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和李伟献承担全部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于合同无效,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只能请求赔偿其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借款人捷众进出口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所承担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基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对造成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判令各被告支付利息也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及各地法院判例,借款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请求不成立,现在未交费,即使已经交了,因为合同无效,故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借据及承诺书,其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捷众进出口公司收到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提交的款项后,应当及时归还,未按承诺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李伟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3元,由浙江捷众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金华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捷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李伟献承担连带责任。华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本案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和捷众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的认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无论是现行的法规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明令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而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有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故涉案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应属无效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与保证人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和李伟献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判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三、由于合同无效,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只能请求赔偿其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借款人捷众进出口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所承担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基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对造成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判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也于法不符。四、由于合同无效,原判其赔偿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律师费损失5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答辩称:以贷款通则和有关行政法规来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李伟献对华伦公司的上诉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华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10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金华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以放高利贷为主业务。证据三、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该两企业贷款及担保有2亿多元。证据四、(2013)金东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被兰溪市飞龙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作为非正常经营的资金被查封保全2280万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主要从事资金运作业务。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永康市支行企业信用报告和永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记录,证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并没有能力用自有资金向他人出借款项。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质证认为,证据一涉及的106万元在一审期间以及上诉状中均没有提出来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贷款是现在的贷款,与2008年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其从1991年11月建厂至今,名下有国有出让土地18881.81平方米,厂房28900平方米,对外没有任何贷款,也没有担保,其与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代表的独立企业。捷众进出口公司、机电公司、捷众投资公司、科技园公司、李伟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关于华伦公司已归还涉案500万元借款中的106万元的事实,捷众进出口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抗辩,也未就该事实提出过上诉,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裁定不能证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主要从事资金运作业务的事实。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永康市支行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并无向该行贷款,永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记录表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纳税额为零,但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没有能力筹集自有资金出借他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出借给捷众进出口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捷众进出口公司已归还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现尚欠500万元的借款本息未归还。涉案由捷众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出借的资金非自有资金,故对借据的效力应予确认。相应的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亦均属有效。捷众进出口公司应依约归还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尚欠借款的本息及其相关违约损失。各担保人捷众投资公司、机电公司、科技园公司、华伦公司、李伟献对前述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华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3元,由上诉人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