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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2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蒋某甲、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桂C×××××号皮卡车在本县西岭乡朝川村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被害人蒋某丁及其女儿蒋恬恬撞倒、碾压,致使蒋恬恬抢救无效死亡,蒋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恬恬属在交通事件中被肇事车轮胎碾压致肝脏右叶碎裂引起大出血死亡;蒋某丁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2日15时,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丁、蒋恬恬的法定代理人唐日群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一、蒋某甲自愿赔偿蒋某丁、蒋恬恬的法定代理人唐日群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三十万元(包括蒋恬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蒋某丁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原蒋某甲已支付的医药费四万余元不含在内)。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蒋某甲一次性给付蒋某丁、唐日群在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的二十万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蒋某丁、唐日群配合被告人蒋某甲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和诉讼,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蒋某丁、唐日群在民事审判庭的诉讼费用由蒋某甲负担。三、蒋某丁的后续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蒋某丁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蒋某丁自行负担。四、蒋某丁、唐日群表示对被告人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受害人蒋某丁的陈述;2.证人蒋某乙、金某、蒋某丙、蒋建新等人的陈述;3.到案经过、驾驶证赔偿协议收条等有关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丁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蒋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