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与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9号楼。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明经营“天天大酒店”期间赊欠原告白酒,欠款33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80元及利息。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至2002年11月14日,被告李明经营饭店期间8次购买原告白酒,合计欠款3380元。其中2002年6月28日,由李明出具收条交原告持有,收条载明收到“大清酒律酒叁箱,每箱150元正,共计肆佰伍拾元正”。剩余七次购货由被告李明分别在《商品调拨单》结算联中欠货人处签名。《商品调拨单》结算联均载明购买时间、白酒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并载明“货款支付后,此联交欠货人”。后经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欠款之日即200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及7份《商品调拨单》结算联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购买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并在《商品调拨单》结算联中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尚欠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白酒款3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200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明支付欠款33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80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