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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玉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8日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2)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江某与江某甲先后下落不明,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摩托车在沂源县张家坡镇驻地十字路北(红水河东路)福山酒楼前与魏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江某甲赶到现场辱骂、殴打魏某,且安排江某取来镐把,两人各手持一根镐把将魏某的汽车砸毁。经鉴定,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其老板江某甲(在逃)的女友任某某的踏板摩托车在沂源县张家坡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北侧(红水河东路)福山酒楼门前与本镇陈家沟村村民魏某驾驶的“三菱”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魏某的朋友任某电话告知江某甲到现场协商处理,江某甲赶到现场后即用拳头对魏某面部进行击打,致魏某面部损伤;魏某离开现场后,江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江某取来镐把,两人手持镐把将魏某的轿车车玻璃、后视镜等部位损毁。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菱”轿车损失价值4391元。案发后,江某甲与被害人魏某就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6548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郝某、徐某、任某甲、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被损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