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志海与宋园、谷城金天汽车出租、人民财保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海,宋园,谷城县金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陈志海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园委托代理人杨红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冷集镇街*号,身份证号码:4206251975********。被告谷城县金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代表人程鸿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涛,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拥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志海诉被告宋园、金天出租公司和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宋园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建、金天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靳、财保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海涛、任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宋园驾驶鄂F4X0**号出租车(车主为谷城县金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汉口路法院门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8179.57元,后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拍片复查。此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因车方一直称其车辆在财保谷城支公司投有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导致原告的损失问题迟迟无法得到解决。另据了解,事故车辆鄂F4X0**号出租车于2012年4月10日在财保谷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应先由财保谷城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园、谷城金天汽车出租责任公司承担。为了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5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护理费4200元(56天×75天/元),残疾赔偿金27092元(20840元/年×13年×0.1),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75.57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与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系城镇户口性质的居民。2、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鄂F4X0**行驶及驾驶员资格合法。4、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4X0**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合计8583.57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7、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9、交通费用票据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宋园、金天出租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事故车辆鄂F4X0**投入有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园、金天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对证据6中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费有异议,应附处方,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5、7、8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一定过错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可,对门诊费票据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6门诊费发票均系医院正式发票,且与原告的病情吻合,应予支持。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金额为95元,不予确认。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证据9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宋园驾驶鄂F4X0**号出租车(车主为谷城县金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汉口路法院门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陈志海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陈志海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8179.57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医嘱需加强营养,并支付拍片复查门疗费用3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刚在护理。此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5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护理费4200元(56天×75天/元),残疾赔偿金27092元(20840元/年×13年×0.1),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75.57元。要求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原告陈志海系城镇户口性质居民,被告宋园驾驶的鄂F4X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金天出租公司,金天出租公司雇佣被告宋园驾驶车辆,该车于2012年4月10日在财保谷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金天汽车出租公司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园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园应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提出认定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园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金天出租公司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双方另行结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84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3624.50元(23624元/年÷365天/年×56天)、残疾赔偿金27092元(20840元/年×13年×10%)、鉴定费800元、营养费840(56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265.07元,原告主张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财保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2元、护理费362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16.50元,不足部分的款额为1248.57元,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448.57元(1248.57元-800元),因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所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401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48.57元。合计44465.07元。二、被告金天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其已支付给原告陈志海10000元,相互冲抵后超支付了9200元,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天出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