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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赌博罪、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安阳县。辩护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如家快捷酒店聚集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数十人采用麻将饼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钱获利二万余元。王某某乙、王某某甲输钱后分别向朱某某借高利贷一万余元、三万余元。2012年4月25日晚,因被害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未能偿还高利贷,朱某某纠集张某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和谐宾馆二楼一个房间里对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带至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将台村的田地里进行威胁,后又将二人带到安阳市永明路京易苑商务会所内进行看管,直至4月26日中午二人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为了索取债务,纠集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应当以赌博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赌博犯罪事实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应从轻处理;2、朱某某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虽有殴打情节,但没有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情,另外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朱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酌情从轻处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如家快捷酒店1202房间聚集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数十人采用麻将饼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钱获利二万余元。王某某乙、王某某甲输钱后分别向朱某某借高利贷一万余元、三万余元。2012年4月25日晚,因被害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未能偿还高利贷,朱某某纠集张某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和谐宾馆二楼一个房间里对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分别拖到两辆轿车上带至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将台村的田地里。为了迫其还债,张某某等人强行脱掉王某某乙的衣服,让其给家人、朋友打电话筹钱还债,朱某某威胁说筹不来钱就把二人扔进附近的河里。因为王某某乙、王某某甲没有筹到钱,朱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带到安阳市永明路京易苑商务会所内进行看管,直至4月26日中午二人被民警解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其在如家快捷酒店1202房间聚集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数十人采用麻将饼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赌博有约半个月的时间,其从中抽钱获利二万余元,在赌博期间,其分别借给王某某甲、王某某乙35000元、12000元高利贷,因两人一直没有还其钱,其就叫张某某、李某等人在和谐宾馆二楼一个房间里对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带至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将台村的田地里,后又将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带到京易苑商务会所内进行看管,4月26日,有人报警,其等人就被公安人员一并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时候,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安阳赌博,第二天,其就和王某某乙一起到如家快捷酒店1202房间进行赌博,这个赌场是朱某某开的,总共开了有半个多月时间,每天晚上都有一二十人在房间内赌博,其和王某某乙在赌场里赌博了有半个多月的时间,二人都把身上带的钱全部输完,后其向朱某某借高利贷37000元,利息是每天1000元,总共付给朱某某有十几天的利息计10000多元,王某某乙也向朱某某借了15000元的高利贷,他的利息是一天450元,和其一样付了十几天的利息,后其和王某某乙付不起利息了,朱某某就找了十几个人将其二人殴打后带到高庄乡将台村的田地里,朱某某让人把王某某乙的衣服脱掉,并威胁王某某乙说如不给钱就把王某某乙扔到河里,后其二人一直向朱某某求饶,后朱某某等人将其二人带到京易苑商务会所内进行看管,直到家人报警才被公安人员解救。3、被害人王某某乙的陈述,其陈述内容同王某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其和王某某甲一同在朱某某开的赌场里赌博了半个多月的时间,后把钱全部输完,其向朱某某借高利贷12000元,王某某甲向朱某某借高利贷35000元,后因其二人没有及时还朱某某高利贷,朱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晚上找来十几人对其二人殴打后带到高庄乡将台村的田地里又进行威胁,后其二人一直向朱某某求饶,朱某某等人又将其二人带到京易苑商务会所内进行看管,直到家人报警才被公安人员解救。4、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某乙在和谐宾馆住宿,大约下午六七点的时候,朱某某带了十几个人来到房间,对王某某乙进行了殴打并把王某某乙带走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时,其跟着雷某某到安阳市火车站和谐宾馆找一个人要帐,去的时候就商量好,到那儿就直接把人拉走,其和雷某某等四人到和谐宾馆后,和债主带的七个人一起上到宾馆的三楼,雷某某和债主进到房间里面,其等人在门口堵着怕欠债的人跑了,其听见房内有打人的声音,后雷某某把欠债的男子从房间里带到一辆车上,其就回去了。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乙辩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朱某某、李某、张某某。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张某某在逃的情况。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朱某某为了索取债务,纠集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