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梨树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迪现年15岁(1998年6月1日),次女高某微现年9岁(2004年10月28日),由于原告婚后生育两名女孩,被告便散心不愿过日子,近期更是争吵不断,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二女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迪、次女高某微,婚后感情很好,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迪现年15岁(1998年6月1日),次女高某微现年9岁(2004年10月28日),家庭没有存款及外债,婚后建猪舍一栋、有玉米11000斤及摩托车一台。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认为自己有病被告高某某不给医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婚后多年从未打骂过原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彼此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