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立业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榆阳区榆阳镇人,高中文化,系榆林市第一毛纺厂下岗职工。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树旺,佳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系被告人张某之���。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榆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以榆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月18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在靖边县油井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万元,并打下收条。2、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伪造其在榆阳区芹涧路幸福家园小区的房的房产证(该房至今无房产手续),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安某提出借款,安某信以为真,并于2010年8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先后三次给被告人张某��款共计20万元,并打有借条。2011年10月份,被害人安某向张某索要借款时,被告人张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3、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杜某提出借款30万元,杜某要求其提供两个保人及抵押物,张某就让马某、贺某担保,并打下欠条。此后,其便伪造了西安市枣园西路冶金厂盈彩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并以此证作为抵押交给贺某。其在向杜某支付了13.5万元利息后,所欠借款至今拒付。4、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以其伪造的榆林市九中家属院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在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后于2011年9月开始恶意拖还欠款。5、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其伪造的榆林市九中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提出借款,被害人李某信以为真,于2011年4月3日给被告人张某借款18万元,并在抵押的同时打有欠条。2012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向其催要欠款时,其拒不还款。6、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曹某联系借款,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曹某人民币50万元。其在向曹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便开始规避还款,并将所骗款项全部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李某、马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贺某的证言,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被告人伪造的榆房权榆林市字房屋所有权证、榆房权证榆林市字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房权证2008字房屋所有权证、榆市国用(20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及被告人给各被害人打的借条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构成诈骗犯罪。辩护人张树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在靖边县油井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万元,并打下收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自称其在靖边县油井上分得100万元的股份,让她入20万元的股份,而且三个月返一次利润。由于他们认识多年,所以她认为张某不会骗她,于是在2010年8月1日,她通过农行给张某转现金20万元,之后张某给她打了一张投资油井款的收条。2010年11月以后,被告人张某在给她支付了2.3万元的利润后,她就再未联系上张某,即使联系上张也是以种种理由推拖,她也无法核实20万元是否在油井投��入股。张某至今再未给她支付分文,她现在才知道被张骗了。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生意场上的朋友“老张”(具体情况不详)让他入股挣钱,他当时手里有30万元,于是他就让马某在油井上入20万元的股份,并对马某说:“看在认识多年的份上招呼她挣钱,而且三个月返一次利润,比存在银行利息高得多”。马某于2010年8月1日通过农行给他的农行卡上转账20万元,他给马某打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投资油井款20万元整。他把这50万元都投资到“老张”在靖边县的油井上了,在投资两个月后,他觉得不放心,于是就把50万元股份退出,随后将此款以3分5厘的利息借给胡小军,但他未将油井退股的事告诉马某。他给马某付过2.3万元的利息,后来因为胡小军没有给他还款,所以他就再未给马某结算过利息,本金也未还。3、收条证实,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1日收到马某投资油井款20万元。二、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伪造其在榆阳区芹涧路幸福家园小区的房产证(该房产至今无房产手续),并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三次向安某借款3万元、12万元、5万元,并打有借条。2011年10月份,被害人安某向张某索要借款时,被告人张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陈述,张某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向他分别借款3万元、12万元、5万元,同时给他打了三支借条,并以其伪造的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72**号房产证作为抵押。2011年9月份,他因儿子结婚用钱要求张还钱,但张某迟迟不还,之后张某就将手机关机,他到房产局查询得知张某抵押的房产证是��证,这才知道被张某骗了。2、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共向安某借款20万元,分六次借的,约定利息为1.5分,每半年结一次利息,所以每隔半年将欠条重新打一次,后来安某说欠条太多不好记,让他将欠条合并在一起,于是他就将20万元借款分三次打成三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21日,一张借条金额为1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另一张借条金额为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因为他借安某款的数额大了,安某要求他提供抵押物,他就带安某看了他位于榆阳区芹涧路幸福家园小区,安某要求他以此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当时此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但他为了让安某放心将20万元继续借给他,也为了以后再从安某处借款,他就办了一个此房的假房产证交给安某作抵押。安某于2011年年底向他要款,他一直无钱,于是就躲避不还。3、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30日向安某分别借款3万元、12万元、5万元。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6月19日,榆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提取了被害人安某提供的榆林市00575245号房屋所有权证。5、榆林市房屋产权档案馆工作人员高小梅证明,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752**号房产证是假证。三、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以其伪造的榆林市九中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8万元,并打有借条。2012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向其催要欠款时,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以买房为借口向他提出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时打了借条,他当时要求张某提供抵押物,于是张就将榆市国用(2010)第16925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他���抵押,并称将该房产权证办下来也做抵押,同时写下自愿抵押该房产的证明。之前他也去过九中的这套房,于是他就信以为真。他通过邮政银行和农业银行将18万元打给张某,后来他听朋友说张某早在和他借款时将该房卖于他人了。2012年4月以来,他与张某就开始联系不上了,于是他到土地局查询得知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他才知道被张某骗了。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向朋友李某提出借款,李某要求他提供抵押物,他就将假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作抵押,并写下内容为:“我自愿将我在九中家属院抵押李某”的证明,李某通过银行给他账户上打了18万元。张某还供述,九中家属院确实是他所有,但没有房屋产权有关手续,这套房子已经抵账卖于一个叫“平子”(具体情况不详)的人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3、借条证实,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5月4日,榆阳分局刑警大队提取了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榆林市国用(2010)第169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榆林市国土资源档案馆证明证实,榆市国用(2010)第16925号土地使用人为马俊英,不是张某,土地坐落于南郊永济东路第14组28号,不是榆阳区第九中学家属院。公诉机关另指控:一、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马某联系向杜某借款,杜某要求其提供担保及抵押物,张某让马某、贺某为担保人向被害人杜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期限为六个月,并打下借条,当时未抵押房产证。此后,其伪造了西安市枣园西路冶金厂盈彩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并以此证作为抵押物交给贺某,在其向杜某支付了13.5万元利息后,其余本息再未给付,杜某在张某不还本息又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就要求保人马某、贺某偿还���款,于是三人一起向张某要款,但未果。之后马某、贺某、杜某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2年10月15日,担保人马某、贺某代被告人张某给杜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为此,马某、贺某以张某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二人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万元。2012年11月23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自愿于2014年5月23日前偿还马某、贺某垫付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杜某于的报案材料陈述,2011年1月29日,张某向她借款30万元,以马某、贺某为担保人,并以伪造的西安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98**号假房产证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同时给她打了借条。张某在给她支付了13.5万元的利息后再未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她就向保人要款,于是三人一起找张某,可是与此人联系不上,于是她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马某的报案材料陈述,2011年1月29日,张某向杜某提出贷款30万元,杜某要求有保人和抵押物,张某就找他和贺某作保人,杜某在他们二人担保下给张某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并打了借条,当时张某未抵押房产证,事后在贺某的要求下,张某以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交给贺某。张某在给杜某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付本息,杜某就向他和贺某要款,于是他们三人一起去找张某,但此人联系不上,他就来公安机关报案。3、贺某的报案陈述与马某的陈述一致。4、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29日向杜某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马某、贺某。5、提取笔录证实,榆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提取了马某提供的西安市2008-0049885号房屋所有权证。6、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证明证实,经查档证实该中心无张某房权字2008字第0049885号产权证相关有效信息。7、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107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担保人马某、贺某于2012年10月15日代被告人张某给杜某偿还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9万元,马某、贺某以张某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二人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万元。2012年11月23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自愿于2014年5月23日前偿还马某、贺某垫付的借款30万元,逾期不还,被告人张某自愿支付利息9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杜某上述3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向杜某贷款时并没有掩盖和虚构其用途的事实,为确保借款得以实现,并提供了保人,后在张某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保人马某、贺某代张给杜某还了本息39万元,在此之前张��已给杜某支付了13.5万元的利息,因此,杜某的利益已经实现,并未受到损害,其不属本案被害人;客观上张某虽有伪造假房产证这一事实,但假房产证仅提交给保人贺某,而且未作过抵押登记,所以张某伪造假房产证作抵押这一行为与向杜某借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保人马某、贺某在代张某向杜某偿还了39万元之后,以民事纠纷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马某、贺某已达成还款协议,截止目前,该协议仍在有效兑付期间,故公诉机关对该宗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以其伪造的榆林市九中家属院三号楼三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在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分,期限为六个月,��同期限内被告人张某按月付息。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张某以无钱为由拖还借款。2012年8月13日,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以张某为被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包括涉案的20万元)及利息18.9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以假房产证作抵押贷款2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以保人的形式贷款10万元。经调解,被告人张某自愿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包括本案所涉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证明,2011年4月1日,张某向银通典当公司贷款20万元,并以榆市国用(2010)第16925号土地使用证和榆林市字第0057246号房产证做抵押,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张某对其所借款一直推拖不还,经查询得知其所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假的,他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向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提出贷款,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他提供抵押,他就伪造了榆阳区第九中学家属院3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证为抵押向该公司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分,他一直按约定利息付至9月份,后因无钱再未付利息,本金至今也未还。3、典当合同、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4月1日,张某以榆阳区第九中学家属院3号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向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8月28日,榆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提取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张照普提供的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7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榆市国用(2010)第169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榆林市国土资源档案馆证明证实,榆市国用(2010)第16925号土地使用人为马俊英,不是张某,土地坐落于南郊永济东路第14组28号,不是榆阳区第九中学家属院。6、榆林市房屋产权档案馆工作人员高小梅证明,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752**号房屋产权证是假证。7、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87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4月1日、9月13日向原告榆林市银通典当公司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8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自愿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借款6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榆林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20万元的事实。经查,银��典当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虽提供了假房产证抵押贷款,但其并没有虚构贷款用途的事实,而且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其在借款期满后因未主动还贷,被典当公司以民事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张某目前虽未主动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亦仅属民事执行范畴。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曹某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曹某于2011年7月14日、7月15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次给张某打款30万、2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给曹某打了一支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之后,张向曹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其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1年7月份,张某以投资生意向她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月月付利息。2011年10月14日,张某给她打了借款条,之后张某给她付了15000元利息,至此,张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借款,经她打听得知其不做任何正当生意和任何实业,她觉得被张某骗了。2、被告人张某供述,他和曹某以前是邻居,2011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曹某问他借款不,他说借了,于是曹某于2011年7、8月份通过银行两次给他打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月月清利。三个月后,他回到榆林给曹某补打了借条。后来他给曹付了两个月利息,因资金紧张至今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3、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曹某于2011年7月14日、7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两次给张某打款30万元、20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曹某5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向曹某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且在借款后向曹支付利息15000元,后因资金紧张而无法付息返本,故其二人之间显属民间借贷纠纷,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诈骗人民币5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其行为属借贷纠纷而非诈骗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借款抵押及虚构投资油井的事实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近而骗取借款,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至起至2023年7月1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诈骗所得人民币5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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